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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李建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固稱被告以原告不勝任職而惡意辭退原告,並請求「3萬元之精神賠償、無保職災、6%之懲罰性賠償」等語,惟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中所謂無保職災、6%之懲罰性賠償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暨計算方式),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是原告應陳報其勞務提供地點,以資判斷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如有數個非本院轄區之勞務提供地,併請敘明原告認應由何法院管轄為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