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黃春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陽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