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文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賣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統一編號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符上開規定,亦應依前開規定於5日內補正之。原告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兩造之調解紀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