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瑪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岡光一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於兩造均到場之情況下,改定同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6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節,有113年2月26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7頁),而被告於開庭前3日即113年4月19日以傳真方式具狀請假聲請改期,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傳票(應到時間為下午3時35分)為據(見本院卷第289頁),考量本件係於113年2月26日即改定同年4月22日上午之庭期,新北地院之庭期則是113年4月15日才列印通知,且該庭期為下午3時35分,與本件上午10時40分開庭並無衝突,且本件經本院告知不准假,請其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庭,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1頁),難認被告有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助理,負責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並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間,負責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所有之日商瑞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原告之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各項業務支出繳納,反而於製作原告公司之現金流量表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及備記內容,登載於現金流量表各款項之「出金」及「概要」欄位內,將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467萬9,142元侵占入己。被告即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萬9,142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存摺及原告之大小章均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於被告收到勞健保、勞退費用繳費通知後,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並取得系爭帳戶存摺與公司大小章後,至銀行提領現金、臨櫃繳納,至於貨款部分,則於收到廠商的請款單後支付,零用金、雜支係於每月月初或前1個月月底交付中山本店店長。被告於繳納完上開費用或支出後,即會將每筆款項依序登載在現金流量表,並將相關收據與支付憑證交付予會計公司。至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3月至9月間,玉山銀行有多筆款項存入乙節,實係被告販賣名牌包及保養品之收入,共計80萬4,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助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之調查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流量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108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核閱屬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支付款項後均如實記載於現金流量表,並無侵占等語,並提出代收款項證明聯、繳款單、對話紀錄、請款明細、工程明細、電腦螢幕翻拍畫面、發票、電子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第247至255頁),然被告於原告公司內部調查時,已自陳用其保管的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就可以直接領款,於109年1月至同年00月間其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都沒有取得主管事先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既未爭執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其未能證明提領出來之金額,確實是用於支付其所稱之項目,再加上於上開提領時間後,原告之個人帳戶確實有相同或相近之款項存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石易珏,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月至同年00月間確實有提供已繳納款項之相關憑證;聲請傳喚證人謝采蓉,待證事實為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將零用金交付中山店,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到庭陳述(見不給閱卷),故無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確有故意以上述方式侵害原告財物之事實,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467萬9,142元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萬9,142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與方式(單位: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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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10萬元及1萬5,600元,以CDM(自動存款機,下稱CDM),存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9萬4,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15萬7,008元/ 勞保9.10.11%提撥金.二月二代健保補充費二月所得稅扣繳額 | | 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將5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28萬5,447元/ 3月二代健保補充費3月所得稅扣繳稅額勞保12月一月6%提撥金加2月三月健保 | |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將1萬8,000元、4萬4,000元、9萬2,000及8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15萬8,540元/ 中華電信27484,台灣電力24728,水費656,健保一月52836跟二月52836 | 扣除中華電信及台電費用憑證後,侵占12萬2,454元 | 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將4萬8,000元、3萬400元、10萬元及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10萬5,440元/ 中山QC加零用金(40000)+二月勞保6%提撥金+2月勞保65440 | |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將10萬元、8,100元、5萬7,000及3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10萬5,440元/ 中華電信26736(2.20號來2/21繳),健保三月52836跟四月52836 三月四月勞保6%提撥金+三月勞保92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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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之7萬6,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將3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將6萬1,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將3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5萬元/ 四月二代健保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 |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6月1日,將5萬8,500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 |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9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25萬元/ 六月勞保,提撥金6%提繳金2.5%152000健保98000 | | | |
| | | 25萬元/ 瑪樂家健保局松岡光一73555,瑪樂家勞保16780,補充保險費21632,健保98000,提撥金2.5%39943 | |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將10萬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10萬700元/ 勞退60397.健保提撥40303 | |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將4萬2,5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將10萬元及6萬8,200,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8月7日,將7,500元、10萬元及1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1.被告於109年8月24日、9月1日以ATM跨行轉帳2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白佳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內。 2.被告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將4萬元及1萬2,8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將10萬元、4萬7,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17萬300/ 勞保職災險98268,補充保險費76022 | | 1.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將17萬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ATM跨行轉帳1萬8,400元(告訴狀誤載為1萬9,000元至不詳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 | 13萬600元/ 勞工退休金58461,職災險49055 | |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10萬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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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萬7,300元/ 健保98000 勞保59300 | |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7月30日,將2萬1,000元、8,000元及2萬9,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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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於109年4月9日,將2萬2,500元及8萬3,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將7萬1,7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21日、7月3日及7月6日,將2萬2,500元、5萬元、3萬2,000元、4萬7,000元及3萬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40萬元/ 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一到四月314517偉州85483一到四月 | | 1.109年7月15日、7月29日將10萬元、10萬元、16萬8,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2.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ATM跨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不詳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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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9萬2,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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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將4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將1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將11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將9萬7,000萬元及3,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 | | | |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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