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志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佩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各於民國11
4 年3 月31日以前,由原告補正下列㈠㈡㈢㈣㈨事項、本件
被告補正下列㈣㈤㈥㈦㈧㈨事項,若對彼此書狀內容仍有意
見,應最遲於同年4 月9 日以前提出(請先傳真)。繕本均
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應就本件被告114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一狀所附附件1 、2
原告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說明意見,或是否不爭執曾為股東
之事實。
㈡依原證7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
細所載,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歐公司),原
因為何?又除原告自行以螢光筆註記部分外,自107 年1 月
10日、同年2 月13日即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各匯款1 萬
元、7 萬9,816 元、10萬9,510 元予原告,且此後每月仍持
續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持續匯入該帳戶之原因?另觀原
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載,就
被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亦有
相類情形?請具體說明各該未經螢光筆註記但標示有本件被
告名稱之項目為何。
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5頁即本院卷四第211 頁所稱「……
僅請求被告新北歐公司等2 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意為何,是否係指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之意?
㈣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諾帝克公司期間曾前往被告新北歐公司
支援(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頁至第9 頁),此部分除
原證5 外,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諾帝克公司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不爭執?兩造並應說明若有支援情形,工時管
理之方式為何。
㈤依本件被告歷來書狀,似未就原告主張107 年4 月至12月、
108 年4 月至5 月加班費部分予以計算或表示意見,請確認
此部分是否不予爭執?如否,應具體說明有何錯誤之處,並
提出己方之計算式。
㈥本件被告書狀中關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答辯,均僅提及
「被告」,請確認是2 名被告同時終止,抑或何名被告為終
止,以及目前關於終止原因,是否僅以合意終止為答辯,其
餘部分則不再援用?
㈦請再確認有無歷來各月工資清冊並提出之。
㈧如依本件被告答辯為真,加班補休1 日扣除11小時而非10小
時之原因為何?若此部分有所更正,應重新計算。
㈨若尚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兩造最遲應於114 年4 月
9 日以前一併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