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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循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壹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全部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2,180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40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5,602元(2,052,180×2/3=25,602),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01元(38,403-25,602=12,8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