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心如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驊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驊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38,000元×12月×5年=2,2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