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江辰緯(原名江柏劭)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外勤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於112年1月3日突然傳訊告知公司已停止營運不用上班,當日原告仍準時至工作地點,惟公司鐵門拉下無法入內,被告以停止營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之情形。原告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至112年1月2日,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007元。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已欠原告111年11、12月薪資各35,000元及112年1月1至2日薪資2,333元,合計積欠薪資72,333元。又被告未依法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1,660元。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作10小時,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加給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1所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36,912元。被告要求原告於部分休息日、例假、休假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加給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2所示休息日工資計15,971元,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工資,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3所示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工資計2,917元。原告應被告要求先行代墊因工作業務需求支出之影印費、油錢、停車費等如附件4所示計2,98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屬非自願離職且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共計6個月按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失業給付金及10%加給給付或津貼,因被告高薪低報投保薪資,致原告本得按月領取給付25,410元,每月僅能領取18,638元,6個月短領40,632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40,632元。又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178元,惟被告僅以投保薪資25,250元投保,每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515元,短少提繳663元,於111年10至12月之3個月計短少提繳1,98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989元。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9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發給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原告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31日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7元、積欠薪資72,333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1,66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6,912元、休息日工資15,971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2,917元、返還代墊款2,988元、因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受短領給付之損失40,632元,合計188,42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不足之退休金1,98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提繳1,98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服務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服務證明書內容)
原告姓名:甲○○(原名江柏劭)
性 別:男
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00日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職務內容:外勤工程師
到職日期:111年9月22日
離職日期:112年1月3日
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