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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彭芷怡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2,
  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聲明
  第1 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 頁)。嗣除補充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之事實上陳述,並於民國113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8,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聲明
  第1 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5 頁),係針對
  計算成平均工資之工資項目計算基礎變更後重新計算資遣費
  項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經營香氛產品販售之被告(
  下稱系爭契約),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
  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城中心)之Yankee Candle 櫃位(下
  稱系爭櫃位)擔任產品銷售員提供勞務,約定月薪(以28日
  為1 個月)即本薪3 萬2,667 元,以及月業績獎金(如萬點
  獎金、競銷獎勵金、個績排名獎金及團績排名獎金) ,由被
  告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詎其於112 年3 月24日晚上10時值勤、非巨城公司規
  定得維修入場時間之際,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指定雇主代理人
  兼主管王怡文卻持「僱傭契約書」文件,由2 名男子(按:
  其一為黃世維;下稱黃世維等人)陪同前來要求原告於上簽
  名,其詢問緣由、告知需審閱內文時間且欲留存1 份,王怡
  文竟心生不滿、暴怒大喊:「你老幾啊、你不要為難我、你
  問這麼多幹嘛」等語並推打原告,且見其取用手機錄影欲存
  證自保,更激動大力拍桌恫嚇、逐步逼近動手揮擊其臉部及
  手機,致其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原告傷勢),顯係對原告實施暴行,更驚動系爭櫃位所在樓
  管前來查看並勸誡王怡文、黃世維等人未於晚上10時30分後
  才入場維修業已違規。王怡文要求原告直接簽署「僱傭契約
  書」文件係受被告指示所為,文件全為被告單方制訂,又有
  3 個月試用期之記載,據聞其他同事亦有相同遭遇,顯係被
  告法定代理人慣以此手法指示王怡文為之,亦屬違法侵害原
  告契約審閱權、表意自由權及工作權等權益,構成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王怡文推打、動手揮擊原告臉
  部及手機,致生系爭原告傷勢之行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
  3 所公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及民法第48
  3 條之1 等規定,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事
  由,原告遂於同年3 月27日不經預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契約業於112 年3 月27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款終止,然被告並未給付下列項目與金額
  ,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其遂為下列項目與金額之請求,並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前開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⒈112 年3 月積欠工資2,333 元:原告在職期間領取之工資本
  均含項目「津貼4,200 元」,然112 年2 月工資明細表上卻
  遭拆為「激勵獎金2,333 元」及「工作津貼1,867 元」,同
  年3 月其離職當月更僅核算「工作津貼」而乏「激勵獎金」
  項目,實未全額給付,其當得依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資遣費8 萬5,981 元:系爭契約既係依前揭事由終止,其當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依終止系爭契約當日前6 個月即111 年9 月27日
  至112 年3 月26日計181 日所得工資總額共26萬59元,換算
  日平均工資1,437 元、月平均工資4 萬3,110 元,並因原告
  工作年資為3 年11月2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 又179/180 ,
  其共得請求資遣費8 萬5,981 元。
 ㈢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
  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聲明第1 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被告僱傭派駐在系爭櫃位擔任銷售員,與被告董事長
  特助王怡文均為被告職員。緣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經營
  時期成立系爭契約之際並未簽署書面文件,嗣被告現法定代
  理人欲與全體員工擬定契約書面,適逢原告通報系爭櫃位燈
  具損壞,被告遂指派王怡文偕同工人黃世維等人於112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50分許至系爭櫃位修繕,併指示王怡文一併
  洽談契約書面之簽訂。惟原告不滿王怡文等人抵達時間太晚
  、指責耽誤其下班時間,即便王怡文委婉告知係依巨城中心
  規定避免打擾顧客才選定該時段、其得先行下班擇日洽談簽
  訂事宜,原告竟突然情緒失控,將臉貼近王怡文臉頰怒目瞠
  視且於渠耳邊大聲喝斥:「妳以為妳自己是誰?妳以為妳是
  我主管嗎?妳講啊?」等語,並用手大力推王怡文耳朵、肩
  膀,使渠受有頭部左面左耳鈍傷及左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
  王怡文傷勢);迨原告推擠用力過猛不慎自摔,起身後復拿
  出手機對王怡文拍攝並高喊:「怡文打人了」等語,王怡文
  為免其舉動影響被告品牌形象、遭巨城中心管理部處罰,即
  刻要求原告停止拍攝,原告仍予挑釁且作勢攻擊,終經黃世
  維勸止拉開結束。被告法定代理人本欲親自調查而於同年月
  25日、2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攜帶證據進
  行訪談且於調查確定前勿任意曠職,未料原告不予理會,率
  於同年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又稱不接受被告私下訪談。被告
  自僅得依一造舉證及調查,認係原告先對王怡文挑釁、施以
  暴行及重大侮辱,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
  ,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與王怡文互告傷害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13 年度易字第67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勘
  驗巨城中心監視影像之結果,王怡文固拿出契約文件請原告
  簽署,但未使用強迫手段也表示得擇日洽談簽訂事宜,且渠
  至多僅係以右手往手機方向揮去制止原告拍攝,縱有接觸亦
  僅係造成手部擦傷,況原告最後離開現場時毫無傷勢甚用手
  比YA表示勝利,又微笑作勢打王怡文,足見王怡文未對原告
  施以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此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原
  告於當日晚上10時11分許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出手推王怡文
  肩膀附近部位在案。基此,實係原告於工作場所對王怡文施
  以暴行,嚴重影響職場倫理、秩序及紀律,亦對被告企業形
  象造成一定損害,對於工作氣氛、效率及經營均造成不良影
  響,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至該刑事
  判決雖判處原告與王怡文各拘役10日,惟畫面中既無原告受
  有傷害之狀態,就王怡文遭判決有罪部分應係違背法令,渠
  亦於113 年8 月8 日提起上訴,不能認有原告主張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事由之存在。此外,原告與
  訴外人即其同父異母之姐妹彭欣怡常有未經被告主管事前同
  意私自調班甚請外人代班之紀錄,王怡文於111 年12月3 日
  、112 年1 月1 日告知系爭櫃位陳列商品不足,應將倉庫商
  品陳列避免缺貨,原告卻不願配合,各違反工作規則項目出
  勤第4 款、作業(10)等規定,其上開行為足對被告造成相
  當危險,使兩造信任蕩然無存,客觀上難期以解雇外之懲戒
  手段為之,亦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便
  被告112 年3 月29日所為終止不合法,因原告自同年月27日
  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曠職至今,對被告回覆勿任意曠
  職一事置之不理,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伊並以112 年9 月6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依上開事
  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承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合法終止,並無原告指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於同年月27日所為終止並不合法,但
  應生自請離職之效力,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或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112 年春節年節
  金3 萬107 元、112 年端午節年節金9,600 元、春節期間加
  班費5,632 元,均非一般情形可經常領取之給付,又或臨時
  加班才有收入,萬點獎金亦係三節年節金發放之準則,要非
  薪資。至原告請求112 年3 月積欠工資即激勵獎金(激勵津
  貼),此項目非工資一部而係依112 年2 月修訂工作規則績
  效獎懲項目第1 項所增設,適用於全體員工,因112 年3 月
  系爭櫃位銷售額未達領取標準,被告並無發放之義務。再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無由,且其早安排於112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8日出
  國旅遊,不再上班也不接受被告調查,應生自願離職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於11
  2 年3 月24日晚上10時許與被告代理人之王怡文發生爭執,
  其並於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22分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嗣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與王怡文則均經系
  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各處拘役1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公司基本
  登記資料、原告健保個人投保紀錄明細、薪資條、系爭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
  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打卡單、系爭櫃位112 年3 月8 日
  至同年4 月4 日班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
  112 年11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20177002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卷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4日院醫
  事字第1120004591號函暨原告病歷影本,及系爭刑事案件第
  一審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5頁
  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5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63 頁至第270 頁
  、第309 頁至第327 頁、第449 頁至第456 頁),且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原告既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
  ,當由其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㈡原告於112 年3 月27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所憑事實
  ,應僅係以王怡文對其實施暴行之行為為主張,別無強迫簽
  署契約書面之情事:
  查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係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屬於形
  成權之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
  表示。自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35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原
  告先於112 年3 月25日就前一(24)日與王怡文間糾紛聯繫
  被告法定代理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各於同日晚上9 時17分
  許、同年月27日晚上9 時24分許為將進行訪談調查、要求原
  告配合出席並提供相關證據等內容,原告旋於同(27)日晚
  上10時23分許傳送:「本人彭芷怡主張勞基法第14條規定公
  司主管,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污辱之行為
  ,勞工可以不用預告且直接離職!並且請公司依照法規30日
  內給予資遣費。112 年3 月24日晚上公司職務代理人(主管
  怡文)對我動手,當天已驗傷。人證、物證影片都有所準備
  。112 年3 月27日是彭芷怡最後一天上班,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後續的薪水,資遣費,春假,獎金請細算,公司看
  完請回覆,如若沒有回覆,勞工局及警方那邊都會著手進行
  。此外我已驗傷及報案,後續由相關單位處理,不接受公司
  私下訪談」等內容。輔以其同年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內容(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其記載:「112.3.
  24被主管王怡文打傷,112.3.27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第
  14條規定……」等文字,足認其係以王怡文於112 年3 月24
  日在系爭櫃位對其施以暴行為其終止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
  彰彰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方補充王怡文要求其簽署契約書
  面已違法侵害其契約審閱權、表意自由權及工作權等權益,
  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云云,與終止權
  之性質不合,礙難憑採,先予敘明。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以觀
  ,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且得據以終止之事
  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此條乃
  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
  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尚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
  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
  定事由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解釋上仍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尤其針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無應於知悉情形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規定之事由
  ,倘認非重大事由但勞工猶得於未有期限限制情形下隨時得
  主張終止,反將造成勞動契約之不穩定,顯非該規定之意旨
  。且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
  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
  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另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
  迫之行為,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為
  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恐
  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工心生畏懼,
  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
  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
  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黃世維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彼於111 年至11
  2 年間以大樓管理員為正職,兼職為被告從事簡單維修。11
  2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50分許彼與另名友人「小胖」與王怡
  文至系爭櫃位維修燈具,抵達時原告講話語氣不太友善,後
  來原告與王怡文站在櫃檯內側於彼與「小胖」維修櫃檯外側
  之燈具時對話,不確定內容但越講越大聲,彼即見原告手揮
  到王怡文肩膀部位,遂過去將兩人拉開,未料其等後續又即
  將發生衝突,彼即與另名男子試圖將兩人拉開並請原告趕快
  離去,勘驗影像與筆錄中之男子即為彼本人。又112 年3 月
  28日證明書係為出庭需求而簡單記載大致經過,若有與證詞
  不同之處應以證明書上為準,因時間已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426 頁至第431 頁;新竹地院113 年度易字第67號卷,下稱
  竹院刑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並有彼書寫之證明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⒊復參系爭刑事案件就巨城中心監視影像勘驗結果(見竹院刑
  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呈現原告與王怡文交談約10分後
  ,於晚上10時11分13秒隔壁眼鏡店店員探頭察看系爭櫃位,
  原告先於同分17秒推王怡文,王怡文一度與原告僅入系爭櫃
  位右上角,黃世維等人則隔在兩人中間,迨王怡文離開該角
  落後,原告於同時13分持手機錄影,王怡文則二度快速走向
  原告,並經黃世維等人阻擋等客觀事實。佐之本院當庭勘驗
  該等錄影影像之結果與擷圖(見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74 頁
  、第363 頁至第367 頁、第139 頁至第144 頁),衡諸常情
  ,難以想像王怡文在毫無衝突之當下會有拍打桌面更稱「你
  先動手的」等激烈情緒,比對原告與王怡文於該等錄影之反
  應,以及在場者係對原告為:「好了,趕快下班了啦」、「
  不要在這……你不要在這鬧了啦」等言論(見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職是,就證人黃世維之證詞、上揭勘驗結
  果,以及原告與王怡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33頁、第73頁、第309 頁至第327 頁、第341 頁至第346
  頁)互為勾稽,實係原告先行動手致王怡文受有系爭王怡文
  傷勢,渠復欲奪取原告錄影之手機而造成系爭原告傷勢之事
  實,同經新竹地院113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等客
  觀事實在案,應堪認定。
 ⒋承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第73頁),原告
  與王怡文之傷勢尚稱輕微。又其等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竹院刑卷第190 頁);參以112 年3 月24日源於原告主
  動積極招惹引發,王怡文也未克制自身情緒之時序經過;衡
  以原告於系爭櫃位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201 頁至第205 頁),及其自述:「……王怡文當時傳送照
  片之用意僅係要『幫新竹巨城註記』『木質調』(註:香氛
  種類之一)……從王怡文傳送之貼圖……甚至可見王怡文肯
  認原告之工作表現……」、「王怡文是先前櫃位的主管,沒
  有仇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44 頁),以及
  原告於事發後別無異狀而為勝利手勢,反係王怡文氣急敗壞
  之狀態等一切情事綜合以觀,揆諸上開要旨及說明,堪認其
  等該次衝突實屬偶發,要非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維持系爭契約
  之可能。是以,在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112 年3 月24
  日該次衝突符合重大理由之情況下,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終止,自不合法。該終止既不合法,其
  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無足憑;又因被告
  所為抗辯之系爭契約終止事由,均非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依據,本院亦毋庸就系爭契約是否仍
  存續一事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3 月8 日至同年4 月4 日該期積欠
  工資2,333 元,應屬有據:
  據原告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85 頁至
  第294 頁),其於112 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7 日該期前之
  各期全有「津貼4,200 元」項目列於應發項目欄中,被告卻
  於112 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7 日該期區分成「激勵獎金2,
  333 元」與「工作津貼1,867 元」,並於最末載以:「經查
  詢這幾年記錄,全工資津貼未有人領過4,000 元,此津貼有
  誤植之疑慮,從這週期起津貼與全公司櫃位人員一致為1,86
  7 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頁),堪謂被告單方認定誤植
  而將「津貼」拆分成「激勵獎金」與「工作津貼」,難認已
  與原告達成變更給付項目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固提出工作
  規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但姑不論「績效獎懲」
  欄中激勵績效津貼之金額區間與原告遭配置之2,333 元不合
  ,復據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中自述:之所以自112 年2 月8
  日起將「津貼」變更為激勵獎金、工作津貼,是因所有分店
  津貼即店長加給均未逾1,867 元(即每月2,000 元除以30日
  乘以28日得出),伊不知原告為何可得4,200 元,故區分成
  上二項目,多出來2,333 元(即4,200 元減去1,867 元差額
  )即作為原告激勵獎金,因後期其每日業績僅數百元,故未
  給付原告;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為伊配偶,因配偶過世方由伊
  任法定代理人,各店作法一致,不可能僅原告有4,200 元津
  貼,然究係筆誤或何種原因並不清楚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
  156 頁),益徵被告現法定代理人並未與原告實際確認於前
  法定代理人經營期間給付4,200 元津貼之緣由、給付要件(
  依本院卷第197 頁原告主張係前法定代理人同意予其較高之
  薪資待遇),即速斷為誤植,無從認定兩造已達成變更給付
  項目及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仍應以原約定契約內容為準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差額2,333 元,自屬有理。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並已屆至,原告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
  繕本係於112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33 元,併主張自11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112 年3 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是其以此為由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與給付資遣費,要無足取;然因兩造間未就
  系爭契約中「津貼」項目區分給付要件與項目一事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當應給付原先約定之「津貼」4,200 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 元,及自11
  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