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芷怡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彭芷怡(下稱彭芷怡)於本院對上訴人
即被告萱美有限公司(下稱萱美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8日判決彭芷怡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均經兩造分別於同年5 月2 日及13日對敗訴部分全數提
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彭芷
怡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5,981
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勞工因給付資遣費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3 之規定,應得暫免徵收1,500 元(計算式2,250 × 2/3 =
1,500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計算式:2,250 -
1,500 =750 )。另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共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500 元(計算式:750 +6,750 =7,500 );萱
美公司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33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彭芷怡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