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另暫免徵收裁判費1913元;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487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