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許淵傑
被 告 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零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即應以被告之經理人莊志宏為清算人;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廢止登記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莊志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7萬3685元;嗣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10萬917元(含工資65萬6614元、資遣費44萬4303元),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6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硬體系統部門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14萬8577元,惟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復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工資65萬6614元及資遣費44萬4303元未付;嗣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7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91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硬體系統部門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14萬8577元,惟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復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原告於同年2月20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7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薪資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聘僱契約書及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未給付原告工資,合計為65萬8691元(=14萬8577元×4月+6萬4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6614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年9月25日,而其最後6個月內正常領受之工資每月均為14萬8577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4萬8577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3萬2317元(=14萬8577元×0.5×5.81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8萬8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