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莊玉卿
被 告 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積欠其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91萬6502元等語,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勞動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無任何不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資爭議既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自應依上開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