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迎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捷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柔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柔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6492元(=155萬5742元+11萬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1萬55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