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風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強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建凱
人
被 告 吳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47元,及其中新臺幣565,237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631,910元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99,049元、新臺幣210,733分別為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197,147元、新臺幣63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減縮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頁)。核屬減縮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規劃森林遊樂區(商標名稱為:那一村NAYIVILLA)供客戶籌辦活動等為營業項目,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由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於110年3月6日經股東會改選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頃經會計帳務查得,被告甲○○有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之如下款項:
⒈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代為清償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⒉被告甲○○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陸續以預支或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其個人所需多項付款,累計共36次,金額高達1,788,15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⒊被告甲○○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帳戶有如下項異常支出及POS收銀機為被告甲○○個人應負擔之支出:⑴108年4月12日支付大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建材)49,667元,以及⑵109年5月5日支付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上開49,667元之支出適逢被告甲○○另外經營「太二鍋Tay Per Pot-宜蘭縣溫泉店」之籌辦裝潢期間,該筆支出之建材係送交上開火鍋店。另300,000元之貨櫃儲藏租金並非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支出,原告營業相關事項中並無倉儲置存貨物用品之需求。上開2項支出應均為被告甲○○「公款私用」之行為,故均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應予返還或賠償。⑶被告甲○○於107年1月間自原告營業處所取走一台全新POS收銀機,被告甲○○認同以新價計算為52,381元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返還49,667元、貨櫃租金300,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給付52,381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合計應給付2,379,587元(即189,380元+1,788,159元+49,667元+300,000元+52,381元)。
㈡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同時亦擔任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而有881,700元債務發生:
⒈108年3月間,訴外人雋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實公司)向原告租用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結束時應給付給原告清潔費100,000元,由被告甲○○借用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簽發統一發票,嗣經訴外人雋實公司遭原告公司催款後以函件予澄清,該筆100,000元款項已匯入雋實公司帳戶,自應由被告凱秝家公司返還予原告;如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
⒉110年8月間原告所使用之場地租約到期,需遷移地點,原置放之設備及器物乃由被告甲○○以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估價購買共781,000元,並於110年8月27日由被告甲○○取去,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凱秝家公司請款,迄未獲付款,自應由被告凱秝家公司負責清償,或備位由被告甲○○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100,000元;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781,700元。
⒋如認原告對被告凱秝家公司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881,700元。
㈢被告乙○○為原告前任會計,於111年3月份離職後轉任職於被告甲○○經營之凱秝家公司,惟其於離職前為原告保管之現金602,989元、零用金80,883元、零用金711,440元;除原告同意扣抵之金額753,492元外,共計尚餘641,820元(即602,989元+80,883元+711,440元-753,492元),迄今未結清交接。因現金零用金由會計人員保管,然亦為公司負責人應交接之事項,且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甲○○個人保管,公司之支出需經其核印,其常有任意動支情事。因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任職至凱秝家公司,未於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爰依據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乙○○應將終止前掌管之上開公司零用金交接返還予原告。倘前述請求依據未構成,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641,82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7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凱秝家公司應給付原告8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倘前(第二)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1,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秝家公司、甲○○、乙○○則辯以:
㈠被告甲○○自106年擔任風祿公司董事長以來,因公司為草創階段,被告甲○○身兼公司數職,公司以經營豪華帳篷露營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甲○○不僅身兼管家、採購、清潔、送貨、業務,幾乎園區內大小事務均由其一手包辦,且諸多物品由被告甲○○代墊採買。有被告甲○○合庫銀行存摺影本、及106年11月-107年3月代墊款項匯款資料可稽,據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分別匯款給工程廠商、員工、材料行等,合計上開期間為原告代墊款項為1,821,433元。因被告甲○○曾代墊諸多款項,才有原告代償小額支票借款等情,且目前仍有諸多代墊款項尚未受清償。如認被告甲○○有借支款項未清償,則被告甲○○主張以上開代墊款抵銷之,或原告應舉證已償還代墊款。又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僱用訴外人黃麗鈴(以下逕稱其名)擔任公司會計,黃麗鈴離職後,有部分資料曾交接給被告乙○○,該資料包含被告甲○○自108年8月31日至109年4月29日為止,與原告之代墊款項紀錄,經比對原證2-2表格,其中項次第16-19、27項,均有核銷之紀錄,足證原告主張原證2-2款項均為借支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另比對被證13內有關FACEBOOK費用項,可知被告甲○○長期代繳原告之FACEBOOK廣告費用;又被告甲○○於107-109年間,代繳原告電信廣告費用合計逾60萬餘元。107-109年間,被告甲○○墊付之相關款項即逾2,000,000元,其中於量販、賣場購入與原告公司相關用品設備代墊款約76萬餘元、支出電信廣告費用約600,000餘元,以上費用均由被告甲○○持發票或購買證明向原告辦理核銷,或是由原告以其他費用代償。
㈡有關原告主張共17筆代墊款,每筆11,140元,總共189,380元部分:其費用為原告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由部分股東,包括被告甲○○、訴外人焦子玲(以下逕稱其名)、林富秝等人,約定再各別出資500,000元(共計1,500,000元),用以充裕公司資金,然其他股東均係增資獲得股權;惟被告甲○○因不甚了解股權結構,則係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並將借來500,000元款項提供給原告代墊支付給廠商費用,後續才由原告以支票代償上開費用,故原告主張之189,380元之代償款,係源自原告對於被告甲○○負有債務而為償還之費用。
㈢有關預支借款1,788,159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至109年間,向原告公司借支款項達上開金額。惟據被證13之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9年4月間,扣除兩造間借支及代墊款之沖抵費用,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甲○○59,914元。經檢視原證2-2,原告主張甲○○預/借支(108-109)款項達1,788,159元,惟原證2-2是焦子鈴(亦為原告所傳喚之證人)事後編撰之表格,資料是於111年間做成,而該表格之佐證資料為原證5-2。然而,原證5-2雖標示為原告之日記帳,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製表日期卻為111年1月8日,則該資料顯然是事後製作而成。
㈣有關原告主張POS收銀機之費用部分:系爭收銀機由原告於107年1月間購入,經購入約2年期間均未使用,被告甲○○為原告權益著想,心想與其閒置而浪費公司資產,不如由被告甲○○購入做為活化使用,逢原告欲結束營業,故以原告仍積欠被告之部分費用作為抵銷(包括酒錢及禮品費用),而於110年間將該POS收銀機攜至他處使用,並將該部分核銷發票交由當時之會計即被告乙○○處理。經查詢二手POS機價格通常為全新品2至3折計算,故本件二手POS機價格應以2折計算為妥,即11,000元(計算式:55,000×0.2=11,000)。
㈤有關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經檢視原證2-3第3頁,可知其購買建材種類分別為矽酸鈣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等,經查證上述材料確實為原告所訂購,然適逢被告甲○○正裝潢火鍋店,因由被告甲○○洽請該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故由大偉建材送貨至火鍋店之地址,請該地裝潢工班協助加工後,其材料組合後成品係作為原告之露營園區花圃使用,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㈥有關租賃倉庫部分:被告甲○○確實支出倉庫租金240,000元,以及場地整理費用60,000元(包括安裝大門、門鎖及監控設備),再據以向原告核銷。該倉庫確實係作為存放原告桌椅、雜物等物品使用,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㈦有關雋實公司場地清潔費部分:此為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款,而由被告甲○○移轉該債權予被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償被告債務之費用。該筆費用,被告甲○○既有向原告核銷,則必定為原告有積欠被告甲○○代墊款,所以才會將該筆款項交由原告核銷,可得核銷必有扣減之款項,否則被告自無須提供發票給原告,換言之,倘若被告欲侵吞該筆款項,僅需直接向廠商收取費用,當無提供發票給原告之理。
㈧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價值781,7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間結束那一村園區營業,則結束營業當下有諸多設備無人願意承買,被告甲○○即被告凱秝家公司負責人,鑒於維護其他股東權益,已認購有用設備一批,併於110年5月27日即支付全部費用,關於原告所主張第二批設備,被告凱秝家公司從無購買之意願,且關於設備的項目及費用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宣稱該批設備費用是原價的1-2折,僅須稍為檢視原證3-4比對原告所稱二手價格,更可凸顯該估價單之無稽,被告凱秝家公司自無花費數十萬購買二手廢棄物之理,從而原告後續自行寄發統一發票之行為,亦不免有強買強賣之虞。另經被告確認此批設備僅取走貨櫃屋,即原證3估價單編號9之物,其他部分並未取走,僅協助清理。另由第一批物品買賣契約書可之合意購買物品均已包含原告所指第二批物品。且參考原告就全園區拍賣整合表,共賣出售價175,00餘元,表示有價值物品均被買走,被告協助清運垃圾,竟有價值達781,700元,顯不合理。
㈨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離職前保管之現金、零用金部分:被告乙○○於110年4月29日後,即卸除出納職務,不再接觸原告現金支出,零用金支出已由丙○○、焦子鈴等人負責。有關零用金(週轉金)80,883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被告乙○○提供支出證明如110年零用週轉金支出憑證,可知上開款項,有部份並非被告乙○○持有,而被告乙○○持有部份,均已使用於原告之支出。有關零用金711,440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7頁,茲會計師僅表列借方金額,有諸多貸方金額(支出)並未列出,由原告110年1-4月支出表,可知上開零用金均有支出,並非由被告乙○○持有。零用金撥補110年4/29、5/31、6/9、7/1零用金合計130,000元,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等人自行領用。有關現金602,989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37頁,其中借方金額100,000元、30,000元均有紀錄於被告乙○○之營收支出表內;陳報狀第47頁,最末筆12月營收138,880元,亦存有紀錄於被告乙○○營收支出表內,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提出之原證4資料多有錯誤,且不相連貫,與事實不符。被告乙○○經手之現金、零用金均有紀錄可稽,應認被告乙○○離職時已交接完畢,並未持有原告主張之現金、零用金,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頁):
㈠被告甲○○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3月6日起經原告股東會改選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
㈡被告甲○○為被告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凱秝家公司於108年3月28日以品名場地清潔費開立統一發票取得雋實公司支付100,000元。
㈣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清償被告甲○○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
㈤被告甲○○曾於110年初取去原告於107年1月間購買之POS收銀機1台。
㈥原告曾於108年4月間支付大偉建材49,667元。
㈦原告曾於109年5月15日支出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
㈧被告乙○○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間曾擔任原告之出納人員。
㈨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代償17筆支票帳款共189,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帳戶款項代付17筆支票帳款,被告甲○○對於此部分原告之支出不爭執,並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參見本卷一第21至38頁);然被告甲○○辯稱其以出資額500,000元作為代墊原告廠商貨款,自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代償費用,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上開交易明細為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甲○○既未能提出相關廠商銷貨單據,尚難僅以其自行於存摺內頁之登載即認係為原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成立抵銷契約,難認其抗辯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方式抵銷對其之債務云云為有據。況果如其所述,股東焦子玲、林富秝已各匯入500,000元充裕公司資金,何以未由原告帳戶內之增資款支付廠商費用,而須由被告甲○○墊款?被告甲○○所為代墊款項一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甲○○對原告是否確實存有代墊費用之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應屬無據。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擅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17筆支票帳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189,38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以預支或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借款1,788,159元給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支出款項,並提出公司日記帳、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影本、員山農會存摺影本、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3至217頁)等件為證,被告甲○○則辯稱:扣除兩造間借支及代墊款沖抵,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甲○○59,914元,另其中原證2-2項次16、17、18、19原告代繳被告甲○○之罰單、車險、信用卡費等部分,已有紀錄在冊,以計算入被告甲○○代墊款項內;且項次16、17、18、19、25、17、29均為公司分類帳(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所載明,自應互相充抵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支項次共36項(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其中日記帳中關於項次6記載「其他小額借款11,110、匯費30」;項次8記載「甲○○預支100,000」;項次9「其他短期借款55,550」;項次26「1/22甲○○借支42,000」;項次27「甲○○借支52,000」;項次28「尚德王總借支50,000」;項次29「王總借支270,000」;項次30「補108/12/16王總借支15,000」;項次34「王總借支36,220」;並有上開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兩造就前揭項目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餘部分縱原告有支出款項,然或為記載代墊罰款、稅金、信用卡、暫付款等,或為領取對講機、購買電腦等,均難認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交付款項。另項次36款項43,895元部分,支出證明單上備註「王總支付」,且原告並無提出支領款項之證明,亦難認其主張可採。綜上,原告依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1,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寄送予借款人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再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甲○○(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催告後經1個月相當期限,即112年5月20日應認此消費借貸已經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1,910元,及自遲延時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有關被告甲○○取走之POS收銀機,原告請求返還52,381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竟擅自將原告所有之POS收銀機取走供自己使用,其雖辯稱係因109年間為原告代墊款項故以之作為抵償品,然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代墊費用之報支單據,難認其所辯有代墊款之情屬實。被告雖另主張以其代墊款抵銷債務,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被告甲○○既明知系爭POS收銀機為原告所有,竟擅自取去供自己使用,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其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有代墊原告款項,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POS收銀機屬生財器具,於107年1月30日購買費用為52,381元(未稅價格),此有轉帳傳票、發票、銷貨單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機械及設備--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POS收銀機自購買日107年1月30日,迄被告甲○○擅自取用之時即110年1月(因被告自陳為110年初,故以110年1月計算),已使用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1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81÷(5+1)≒8,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381-8,730) ×1/5×(3/12)≒26,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81-26,191=26,190】,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2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大偉建材訂購建材一批,並由原告支付貨款49,667元,送或地點為被告甲○○經營之太二鍋宜蘭縣溫泉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甲○○辯稱訂購之矽酸蓋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僅由被告甲○○火鍋店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組合後作為露營區花圃使用云云,然其僅提出花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難以僅憑照片得以確認為原告向大偉建材所訂購之物品,且被告甲○○亦未舉證確實將該批建材再攜至原告之露營區組裝,難認其所辯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由伊代付建材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9,667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支付倉庫租金300,000元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5月15日以代付倉庫租金為由,申請核銷租金300,000元,業據提出日記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甲○○亦不爭執上情,惟辯稱:承租高鐵青埔站附近倉庫係供存放原告之物品,且伊於108年9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代墊租金24萬元,並支付倉庫整理費用6萬元云云,惟被告甲○○並未能提供租約及匯款至何人帳戶,難認其所述代墊租金、費用之情為真;參以高鐵青埔站與原告當時在宜蘭礁溪經營之那一村露營區相距非近,何需為囤積用不到的雜物而捨近求遠,承租較高於礁溪地區租賃行情之桃園地區倉庫?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曾瑩霞雖證述其剛好要去臺北購物,搭乘公司貨運車去倉庫,看到公司員工從那一村園區搬運用不到的物品過去。然其亦稱沒有仔細看倉庫內有何物品,且對於倉庫詳細地點、承租情形、租金及支付狀況均不知情,何以能確認該處為原告之倉庫。何況其僅去一次,是從公司載物品過去,又稱是搬運公司用不到的物品,則亦有可能為原告棄置而搬運至該處清運處理,未必即為存放原告物品之處所;另其所述工人說會去倉庫搬東西乙節,亦僅聽聞工人所述,並未曾親自前往,不足認即為該青埔站之倉庫,亦未必係前往原告所承租之倉庫取物;是證人曾瑩霞所述尚難遽認屬實,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林泰欽陳報支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上載貨櫃儲藏租金1年(25,000元/月),亦與其所提出支付租金之匯款紀錄每月20,000元不符。而證人曾瑩霞證述所見為2、30坪倉庫一層,亦與支出證明單記載「貨櫃儲藏」一情並不相符,均難採認為真。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曾承租倉庫,卻支付300,000元予被告甲○○核銷,應可認為真,原告之給付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款項,亦核屬有據。
㈥有關雋實公司支付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部分:
雋實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在那一村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後,依照被告甲○○指示,將款項給付被告凱秝家公司,並由被告凱秝家公司開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之發票一紙予雋實公司,此有雋實公司111年2月10日雋字第111021001號函、電子郵件、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已向雋實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一情屬實。被告甲○○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款,而移轉該債權予被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償債務之費用。惟被告甲○○並未舉證使本院採信其確有為原告代墊款之事實,已難認其確有代墊款債權存在;況被告甲○○亦未證明曾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縱有債權讓與,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客戶雋實公司支付10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有關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一批價值共78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古設備貨品賣賣估價單(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以佐其說,再被告凱秝家公司另有經營露營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務,且110年4月15日亦曾向原告購買園區內設備,此有那一村資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同上卷第469至473頁),而第二批設備買賣估價單上亦記載買方為「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同上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第二批設備亦係與被告凱秝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一情應屬可採。被告雖稱僅有意願以30,000元購買編號9之貨櫃屋,其餘均無意購買,不確定有取走云云。查證人焦子玲證述曾見被告搬走附表編號9、10、11、12、15、16、19、20、21、26、28、30、31、32、34、40、41等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證人陳勁豪亦證稱確定附表編號2、9、25、10、11、12有看到被告在拆(同上卷第213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取走附表編號2、9、10、11、12、15、16、19、20、21、26、28、30、31、32、34、40、41等物品。而被告凱秝家公司既已將上開物品取走,且各該項目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然參酌原告之財產清單亦屬可得而定,且原告已列出清單傳送至群組,被告亦未曾表達反對,堪認已有買賣之合致,被告雖辯稱物品並無價值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依民法第367條支付上開物品之買賣價金532,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院既認買賣契約之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凱秝家公司間,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㈧關於零用金641,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任職被告凱秝家公司,未於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先位請求被告乙○○或備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零用金641,820元,並提出110年度資產負債表為據。原告聲請向證人即巨群會計師事務調閱會計文件,經該所工作人員林泰欽所陳報分類帳、支出證明單、存摺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1至203頁)。惟查,證人林泰欽據以制作分類帳之存摺並非完整,亦不連續,且有多筆帳款並非屬被告乙○○在職期間承辦或提領,難認均與被告乙○○有關。另其所提供之108年、109年分類帳,其後均附有支出說明,各筆均記載對沖憑、證傳票摘要等欄位,而110年度之分類帳則未有支出說明表,尚難遽認其所制作之分類帳已屬完整沖銷,不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零用金帳款仍未核銷而仍由被告乙○○或甲○○持有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乙○○、甲○○給付641,82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189,380元、49,667元、3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給付26,19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甲○○給付631,91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合計共1,197,147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532,200元,共計63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告甲○○就上開應給付金額中關於借款631,910元部分,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就其應給付565,237元部分、被告凱秝家公司應給付632,200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