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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
二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原告應於民
    國113 年10月9 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㈠㈢事項(㈢事項最遲
    於同年11月1 日以前提出);被告則於同年11月1 日以前就
    原告書狀內容連同下列㈡㈢事項一併補正;若對彼此書狀內
    容仍有意見,應最遲於同年11月29日前表示意見。繕本均逕
    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113 年1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擴張
    含112 年端午獎金、中秋禮金、生日禮金與112 年度年終獎
    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惟原告113 年
    8 月16日當庭提出文件第3 頁即本院卷第449 頁載有「⒚請
    求113 年的端午節獎金500 」等文字,是現聲明與原因事實
    不明,請原告就聲明第五項之金額所含細項與金額、扣減項
    目與金額重新臚列說明,若有更正,應提出最終確定之聲明
    金額。
 ㈡請被告依原告113 年6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提出108 年至110 年間原告負責催收之
    催收系統操作,或登入及登出紀錄明細(即本院卷第340 頁
    )。
 ㈢若尚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兩造最遲應於113 年11月
    1 日以前一併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