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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冠繻 
被      告  創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子豪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