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清爐
林銅城
吳明芳
陳立凡
陳雅惠
邱隆興
張綠蘋
劉洪偉
李欣晏
黃詩淇
施愉孆
石凱如
黃美娟
陳慧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家瑋
上 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倖妍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黃玥彤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
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
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02 號、5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文靜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亡故,
又無其他董事,可知被告本無得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伊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遂依本件全體原
告(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黃玥彤律師為被告
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任職起日」欄至「任職
迄日欄所示期間(其中原告萬家瑋自89年12月起任職,但該
段期間舊制資遣費已結清處不予主張)受僱於被告,且各擔
任如附表工作部門及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包含本薪及
責任津貼、職務加給、久任獎金在內。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
文靜於112 年6 月27日亡故,被告也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認定於同年8 月11日歇業在案,然本件原告各於如附表「
任職迄日」欄所示日期遭默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
止僱傭契約之際,均未獲得資遣費,被告復積欠112 年7 月
薪資未予清償。爰各依其等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項目總額欄
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分別有僱傭契約存在,惟伊因營運不善
於000 年0 月間分批資遣原告,嗣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認定於同年8 月11日歇業在案。被告均不爭執本件原告所提
證物,及尚未給付112 年7 月薪資、資遣費之事實,請依法
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7 月資遣計
算表、員工薪資轉帳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8 月17日
北市勞動字第11260934851 號函暨歇業事實認定資料、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件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勞保給付明細、薪資單與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勞工退休
金投保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結果,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頁至第30頁、第93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
54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
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207 頁、
第211 頁至第228 頁、第231 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至第
259 頁、第263 頁至第284 頁、第287 頁至第315 頁、第31
9 頁至第329 頁、第413 頁至第431 頁、第441 頁至第445
頁;本院卷乙全卷),堪認其等主張,應屬實在。從而,本
件原告各依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各
編號請求項目總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分別對其等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五、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
77條之25第1 項至第3 項至詳。查本院於113 年3 月15日以
113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
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黃玥彤律師酬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因原告
業向本院預納4 萬9,5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62號卷第6 頁),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
,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