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
及理由欄㈡⒉處說明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終止有據,同條項第6 款則已逾除斥期間而屬無由,
故僅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主文欄仍贅載「第六
款」等文字,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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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