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明德
顧炎祐
屠少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煇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計算如附表,又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