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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明德 
            顧炎祐 
            屠少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德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顧炎祐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屠少庭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明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顧炎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屠少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德新臺幣(下同)7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9,540元至原告陳明德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顧炎祐7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9,018元至原告顧炎祐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五)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屠少庭5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提繳5,304元至原告屠少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縮減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德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顧炎祐3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屠少庭3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下合稱原告)長期從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抄表工作,每年與得標廠商間簽立勞動契約,原告一如往常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原證3,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基隆區營業處之抄表員。嗣因被告未標得臺電公司111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遂於110年12月14日以勞動契約期間屆滿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勞工保險級距,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工作為抄記各用電戶電表,屬被告日常營運之業務,非被告偶發性、臨時性之人力需求,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具有繼續性,系爭勞動契約有關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是以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契約屆滿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訂有有效期間,屬定期契約,惟被告以承攬國營事業勞務為營運重心,持續有電表抄表人員之職缺,原告工作屬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不受系爭勞動契約所記載之有效時間影響。系爭勞動契約既為不定期契約,則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被告始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將原告薪資分為兩次給付,藉此未按實際之薪資為原告投保,亦未足額提繳勞退金,違反勞動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該當勞工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調解會議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據,勞動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194元、36,957元、36,805元,分別得請求資遣費22,386元、21,661元、21,572元。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簽立同意書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故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上開同意書違反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保護勞工之法規,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拋棄權利之同意書當然無效。
(四)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未曾特休,且兩造間約定工作日數多寡與原告享有之特休權益無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享有較多休假,故無從再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惟依實務見解特別休假制度係為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法律賦予一定年資者具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權利,與雇主所採取之工時無關,倘被告主張原告特休之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例如兩造如何約定特別休假期日、如何行使特別休假等。原告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分別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假,故原告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590元、12,750、13,910元,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陳明德最近一個月,即110年12月之薪資為37,769元,日薪為1,259元,10日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2,590元(計算式:1,259元×10日=12,590元)。
   2、原告顧炎祐最近一個月,即110年12月之薪資為38,258元,則日薪為1,275元,10日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2,750元(計算式:1,275元×10日=12,750元)。
   3、原告屠少庭最近一個月,即110年12月之薪資為41,717元,日薪為1,391元,10日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3,910元(計算式:1,391元×10日=13,910元)。
(五)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德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顧炎祐3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屠少庭3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且已於110年12月14日因工作執行完成而終止。兩造於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契約成立:(一)本契約成立係因甲方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本契約需甲乙雙方簽章生效)。」、「契約有效時間:有效期間…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或停止時即終止僱用關係。」可知被告係為承攬台電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聘僱原告為抄表工作,待系爭標案執行完成或停止時,勞動契約即終止。
(二)系爭標案工作業於110年12月14日工作執行完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該日終止,故原告自無從於111年2月21日勞資調解會議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況抄表工作採按件計酬,抄表員完成每日所需抄表之戶數即可下班,實際上原告等人每月僅工作12日至18日不等,已較一般勞工享有更多休假,上班時間亦有較大之彈性及自由,原告知之甚明,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參與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每年度公開招標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標案(即系爭標案),於109年12月3日決標,由被告得標。
(二)系爭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之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
(三)原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務給付內容係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範圍内,為臺電公司執行抄錄電表業務,最後上班日為110年12月14日。
(四)原告等人於111年1月24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2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公司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五)原告等人因調解不成立,隨即於111年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38,194元、36,957元、36,805元。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公司自110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有將原告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於投保勞保時「高薪低報」之情事,經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無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為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二)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三)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為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稱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乙節,乃為被告否認。按系爭勞動契約緣由、第1條、第2條約定:「茲因甲方(按:即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以下簡稱台電)訂定工作合約期間內雇用,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一、契約成立:(一)本契約成立係因甲方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本契約需甲乙雙方簽章生效)。(二)甲方對其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二、契約有效時間:有效期間109年12月20日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或停止時即終止僱用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上開約定內容,被告係為承攬110年度之系爭標案,始僱用原告等人進行抄表工作,兩造並約定於系爭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或停止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為終止,兩造顯係就特定性工作(即抄表工作)成立定期勞動契約。又系爭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之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原告等人最後提供勞務給付之上班日為110年12月14日等情,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則依前揭約定,系爭勞動契約於110年12月14日原告等人完成系爭標案之最後抄表工作時,即已終止。是被告抗辯之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於系爭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相關業務執行完成之日即110年12月14日時已終止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並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11年2月21日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之。而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既非原告所據前揭規定,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渠等任職被告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等情,亦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工作時間,蓋原告等人抄表工作係按件計酬,只要完成當日所需抄表戶數即可下班,原告等人每月僅工作10幾日,不必每日上工,已較一般勞工享有更多之休假而不得再行主張特別休假云云。然查,特別休假制度係為恢復勞工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而由勞工年資期滿後,得於原定工作日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是被告所辯稱約定上班日數以外之日,本屬休息日而非前開得排定特別休假之日期,無從與特別休假相提並論,並非可採。而考諸原告等人之任職期間為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年資均為6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前開規定,每人應各有3日特別休假。又原告陳明德、顧炎佑、屠少庭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分別為37,769元、38,258元、41,717元乙節,有原告等人存摺、薪資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1日工資分別為1,259元、1,275元、1,391元,則特別休假3日折算工資分別為3,777元(計算式:1,259×3=3,777)、3,825元(計算式:1,275×3=3,825)、4,173元(計算式:1,391×3=4,173)。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據以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陳明德3,777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顧炎祐3,825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給付原告屠少庭4,173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