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創異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曹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 項及第48 條各有明文。另被告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有其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兩岸條
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
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
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而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卻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故依約應給付違約
金乙節,輔以被告居留址設籍於本院轄區,兩造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14條也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當有管轄權。再兩造係源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
,惟系爭契約未約定準據法條款,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系爭契
約訂約地及被告勞務提供地,參諸前開規定,當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各以寄存送達、囑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以協助客戶處理品牌/ 產品形象事宜、辦理公關活動為經
營項目,被告則於民國111 年3 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客戶總監亦協助辦理公關活動相關事宜,兩造並簽立僱傭契
約書,其中各於第7 條第3 項、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服
務守則:⒊任職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在外兼任
或從事妨害甲方(按:即原告)或與甲方公司性質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亦不得投資與甲方有利益衝突之事業體」、「如
乙方違反本約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經甲方查證屬
實時,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甲方並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乙方於離
職後,不得再以甲方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或散佈不實言論毀損
甲方公司商譽,如有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乙方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00 萬元整予甲方,同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
失,絕無異議」等被告應負義務與違反之違約金規定。
㈡詎被告於受僱期間之111 年3 月22日私下承接臺南市政府之
臺南米其林占星嘉年華活動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不僅於
受僱期間以其他事由請假處理系爭專案事宜,更陸續委由訴
外人張芸華設計系爭專案成果發表記者會之臺南美食地圖小
冊、現場製作物設計事宜、臺南市長帶你吃小冊等印刷品,
於張芸華與伊承攬系爭專案部分項目且交付完成品後卻未給
付承攬報酬,復於111 年6 月1 日自行離職,更於同年0 月
間對張芸華宣稱系爭專案承攬契約當事人實為原告,並虛構
1 名具原告負責人胞妹身分、名為Verna 之原告會計或財務
(下稱Verna ),更寄送虛假之對話紀錄擷圖予張芸華,謊
稱已向Verna 催促撥款未果,更告誡為免Verna 不悅拒絕付
款,不得逕向原告催促付款云云,使張芸華誤認原告毫無信
用致使其信譽遭受損害,迨張芸華於111 年8 月19日直接向
原告請款,其始上情。從而,被告上述行為顯違反系爭契約
第7 條第3 項、第13條前段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
條後段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3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自悉。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有聘僱契約書、離職切結書、被告與張芸
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Verna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系爭專案成果發表會現場製作物清單、張芸華與被告間對
話紀錄擷圖、原告與張芸華間往來電子郵件、張芸華所設計
之臺南美食地圖、系爭專案成果發表會及市長帶你吃臺南之
原始設計檔案、凱旭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張芸華與各
印刷及製作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專案成果發表會照片
及獎盃網路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
、第111 頁至第135 頁、第143 頁至第350 頁)。又經本院
寄送開庭通知後,被告大陸地區居址由其親自收受一節,有
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2 年8 月14
日海維(法)字第1120022096號書函暨送達證書與附件等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63 頁),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
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當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洵堪認定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
該繕本係於112 年8 月22日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上揭囑
託海基會送達之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暨送達文書回覆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5 頁至第363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
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 萬元,及自11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1 萬3,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