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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顏婕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王政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附表薪資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4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108年7月1日升任擔任企劃經理乙職,於112年8月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經直屬主管告知被告擬資遣,理由為不適合公司文化,事後查知,被告公司早已在112年8月3日即已向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資遣通報,同時間被告仍於人力銀行徵人,並有新進職員。被告人力編製並無問題,且公司業務穩定成長,更無部門整併、裁減或縮編之急迫、必要性。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始與公司管理部主管會談,遭通知被告將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由資遣原告,原告已表示無法接受,並於112年8月25日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001050號向被告請求回復職務及受領原告勞務提出請求,仍遭被告公司拒絕,並於9月7日調解未果。被告公司欠缺業務性質變更要件,且不具備減少勞工之必要,更無履行任何安置措施,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是被告公司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實無理由,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二)於112年8月23日原告遭解僱前,事業一處加事業二處員工,共計有19人(含主管2人、部屬17人);然於112年9月1日調整後,企劃部、事業一處、及事業二處之員工,共計仍為19人(含主管3人、部屬16人)。故被告公司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公司在資遣原告時,於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確實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之工作機會,然被告公司未與原告討論調職、減薪至經紀工作之可能,逕自揣測原告必然不會接受,而未盡安置義務。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2項、第3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組織架構會視業務狀況不定時檢討,原告之企劃經理職位原配置於事業一處,其下有兩名企劃專員,事業二處亦有一名企劃經理黃智麟及兩名企劃專員,事業一、二處工作均為對藝人發掘、培養、訓練、定位,經多方考量後,被告決定整併兩者為企劃部,惟僅餘一名經理職位,必須從原有經理中擇一擔任,黃智麟之資歷及能力均勝過原告,熟悉組織文化,部屬及主管評價均優,原告遂成遺珠,再因被告人事極為精簡,各部門職位均有其專業,非可隨意安插,亦無相同薪水之職位可供安置,是被告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被告資遣原告,應係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項之事由而屬合法,雙方僱傭關係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依法計算資遣費18萬6340元與預告工資5萬3900元,共24萬0240元及加班補休與特休未休工資10萬1063元,另提繳23日之退休金3689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各部門之情況甚為了解,明知並無合適單位可以安插,所以在112年8月23日總經理與原告洽談時,原告並未提出另行安置之要求,僅要求進行PIP(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希望留在原職略作改善,復於訴訟中僅要求回復原職、原薪,所有和解方案原告亦拒絕,亦拒絕職位調動,縱在本案資遣當時有作調動,原告也會拒絕,被告根本無從安置。再原告離職後,被告只有新進5位員工,然此均非被告於通知原告資遣時可預期之新職缺,且非原告能勝任之工作。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得不上班照領薪資,原告離職後若受僱於他人,或者成為自由工作者(如外包業者)而得有報酬,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得由報酬內扣除,再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24萬0240元,亦得抵銷應給付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一)原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受雇被告,於112年8月時月薪為7萬7000元,每月被告為原告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至112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勞動局網站通報將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同月13日由被告主管林妙音以「不適合公司文化為由」通知資遣。
(三)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於會議中通知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於112年9月1日公布將原事業一處、二處企劃同仁整合為企劃部,企劃部主管為黃智麟。
(五)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於人力銀行網站徵求「授權專案」職員,於112年8月14日錄取製作部新職員1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或因法令適用、機關監督而導致調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須該部分業務之實施,致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方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2.經查,被告抗辯將其事業一、二處之企劃部分整併為企劃部,僅餘一名經理職位而屬業務性質變更,固提出其前後組織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惟被告於公告組織變更時,同時宣布原企劃同仁既有之工作內容維持不變,新工作將由企劃部主管協調與安排,有被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前開整併僅為組織結構之調整,其事業一處、二處有關企劃人員之整併,僅係管理需求,被告企劃部所經營業務之質、量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被告抗辯其整併事業一處、二處為企劃部即已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自未可採。
   3.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抗辯其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經查,而被告之事業二處前於000年0月間徵才,112年8月1日錄取1人作為經紀,被告旋於113年8月3日向勞動局網站通報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審究其整併部門及擇定升任經理之決定非可一日做成,則於事業二處徵才之時,即應已略知整併之決定,其仍徵才並錄取新進職員,則客觀上是否確實存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已非無疑,其以需減少勞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可採。
  4.綜此,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卷內已乏證據可佐有減少勞工必要,其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23日遭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25日寄發存信函表明回復職務、受領勞務,有其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徵仍有給付勞務意願,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共24萬0240元,被告前開給付,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則原告受領自無理由而應返還,被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抵銷前開薪資,應屬有據,原告亦表示如請求有理由,同意由薪資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37頁),經抵銷後,其中自112年9月至11月薪資已全部抵銷為0元,同年12月薪資其中9240元抵銷,原告僅得請求抵銷後剩餘之薪資6萬7760元,及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7萬7000元,均如附表所示,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既有理由,再被告僅替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至112年8月23日,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薪資及自次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及其利息,及自112年8月24日起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期間
薪資
利息
備註
112年9月
0元

112年10月
0元

112年11月
0元

112年12月
6萬7760元
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
24萬0240-7萬7000-7萬7000-7萬7000=9240
7萬7000元-9240=6萬7760
自113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7萬7000元
按月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