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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顏婕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王政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附表期間為112年12月利息欄起息日之記載,應由「自112年1月6日起」更正為「自113年1月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