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廷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簡聖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其中給付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萬9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請求工作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回復名譽部分應係非財產權之上訴,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按上開金錢請求部分,其中1萬72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4500+4500+4500=1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