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三開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功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請求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部
分、對被告丙○○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卻遭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契約,兩
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則經被告公司以與原告間契約應屬
委任契約、終止契約並無不妥等予以抗辯,是彼此間契約法
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
公司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被告公司應於FACE
BOOK(下稱臉書)及INSTAGRAM 公開道歉聲明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回復其於被告公司之執行總監職位(見
本院卷第10頁)。嗣經多次變更、減縮,最終於本院民國11
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中確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3,333 元
,及自11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自111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2,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公司應提繳1,69
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㈤被告公司應自111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勞
退專戶;㈥被告丙○○(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69 頁至第370 頁),核屬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主要爭點、證據資
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程序上也未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揆
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 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國際賽事執行
總監,負責籌辦被告公司舉行之「斯巴達障礙競賽」事宜(
下稱系爭競賽活動),約定於次月5 日給付月薪5 萬2,000
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 元(下稱系爭契約),其每
逢賽事期間為使競賽順利進行,常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並
因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有特休未休
結算工資規定,復有上班時間規定,當屬僱傭契約。詎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於111 年1 月6 日突稱其對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員工乙○○、戊○○為性騷擾行為,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更明示翌日毋
庸到職,乃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惟原告實無被告公司指述之
行為(如附表編號1 《下逕以編號代稱》應係與乙○○間之
對話),被告公司不僅對其與戊○○傳送編號2 所示文字斷
章取義、對該等言論以前渠傳送之新聞連結視而不見,也未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組成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從未以任何方
式告知或於調查中詢問原告始末、申辯機會,遽認其有性騷
擾行為,應係為節省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支出,亦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要無任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之行
為,被告公司片面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更乏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終止事由,並因被告公司受領勞務給付
遲延,當應繼續給付自111 年1 月7 日起該月薪資差額4 萬
3,333 元及自同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次月5 日給付5 萬
2,000 元,且提繳111 年1 月差額1,696 元及自同年2 月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3,180 元至其勞退專戶。
㈡被告公司係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丙○○竟於111 年1 月
11日在被告公司臉書官方粉絲專頁Spartan Race Taiwan (
下稱被告公司臉書專頁)張貼宣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對外公開宣稱「系爭競賽總監因有個人生涯規劃離開斯巴達
團隊」,復於同年3 月8 日在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下稱被
告丙○○臉書專頁)以暱稱「Rufus Chen」貼文(下稱系爭
貼文),略稱:「原來一個人的不要臉加妄想加上不乾淨的
思想及手腳騷擾又不遵守兩性平等法,還膽大想協商而且說
是人家設計你性騷擾」,指稱原告「不要臉」、「妄想」、
「不乾淨的思想」、「手腳騷擾」及「不遵守兩性平等法」
等情,所言均與事實不符,業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成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民法第48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3,333 元,及自11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公
司應自111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給付原告5 萬2,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公司應提繳1,696 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⒌被告公司應自111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⒍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因被告丙○○於000 年00月間收受原告表示對系
爭競賽活動頗感興趣之臉書訊息,於洽談後因原告工作能力
不明,遂約定自110 年1 月5 日起係委由其任賽事總監處理
110 年度系爭競賽活動事務,因賽事總監職務乃經理人層級
,需舉辦逾6,000 人參與之活動,負責品牌經營、賽事整體
規劃及設置、內外部團隊人事協調、物資補給與醫療後勤規
劃,以及與美國總部聯繫、報告等事項,被告公司更全未硬
性管制其上班時間及工作地點,就其執行工作方法及決定權
亦有彈性,故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伊僅因體
恤原告辛勞及照顧生活安全而主動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工
退休金。又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多次趁職務之便,於110
年9 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對乙○○、戊○○為編號1 至8 性
騷擾行為,對乙○○明示拒絕及揮手勸阻均置之不理、重複
為該等行徑,使乙○○、戊○○等人均生噁心、反感等不舒
服及受辱之感受,另也有為編號9 於任職期間工作不力等行
為,造成系爭競賽活動所屬美國總部不滿及多項客訴,經主
管數度指正仍未改善,對職掌業務實不能勝任。被告公司於
110 年12月底因乙○○、戊○○申訴而獲悉原告系爭行為,
111 年1 月初進行內部調查後查證性騷擾行為屬實、行跡惡
劣,伊對原告之信賴蕩然無存,並因系爭競賽活動業於110
年10月結束且順利結案,要無留任原告之必要,被告公司遂
於111 年1 月6 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以維護及保障被告公司女性職員之人身安全。
㈡系爭契約縱屬僱傭契約,原告依誠信原則仍負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附隨義務(如遵守相關法規等,不得於職場中性騷擾
、傷害其他員工及負有忠誠義務等),然其系爭行為要非偶
發事件,令被告公司全體女性員工恐慌、影響業務推展,更
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工作規範,破壞長年維持職場上之性別平
等友善環境,倘留任實罔顧伊全體女性員工人身安全與工作
權益;再原告負責之110 年度系爭競賽活動特定性工作已全
部完成,要無繼續任職之必要,更因其有編號9 行為,致被
告公司受有商譽及財務損失,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公司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系爭契約,伊也為履行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雇主被課與之作為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予以
終止。即便被告公司不得單方終止,原告於111 年1 月6 日
終止時並無任何異議,陸續歸還被告公司相關工作設備且領
取最後結算薪資後也無異議,伊業於同年月27日付清原告剩
餘薪資3 萬6,190 元,更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雙方已無信
任基礎,請求資方予以資遣,則兩造就原告離職一事已達成
共識而合意終止。是承前述事由,系爭契約業已消滅,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支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自屬
無由。
㈢至被告丙○○所為系爭影片乃變更賽事總監之官方宣告爾,
全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系爭貼文更係就近年全球性騷擾事件
頻傳且備受關注之社會議題,抒發個人觀點及評論而對性騷
擾表達憤慨及批判,內文全未提及原告姓名、職稱或工作內
容,實非針對原告,原告應屬對號入座,否則豈非自承有該
等違法行為?再者,被告丙○○所為行為未使原告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此受有減損,反係原告離職後不斷騷擾被告公司合
作廠商、恫嚇詆毀被告丙○○欲索求鉅額賠償金,伊自無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72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110 年1 月5 日起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可得報酬為每月5 萬2,000 元,並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
18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又每月勞保自負額為1,054 元、健
保自負額為822 元。
㈡依原告勞保投保明細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110 年1 月5 日
至111 年1 月7 日、111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為原
告投保勞保與就保、健保。
㈢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確有以賽事總監之身分,參與系爭
競賽活動中110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高雄場、110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體驗營、110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臺中場賽事辦理。
㈣原告於110 年11月11日曾傳送被證6 如本院卷第151 頁LINE
訊息;另於同年12月21日曾傳送如本院卷第152 頁LINE訊息
予戊○○。
㈤被告丙○○於111 年1 月6 日代表被告公司口頭對原告以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但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則有爭執)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另取消原告於被告公司
之帳號密碼權限。
㈥被告丙○○於111 年1 月11日在被告公司臉書專頁張貼如本
院卷第55頁「斯巴達賽事總監因有個人生涯規劃離開斯巴達
團隊!」之聲明文字即系爭影片。
㈦被告公司於111 年1 月27日給付原告3 萬6,190 元(含111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薪資、15日特休補休,並扣除勞保
自負額)。
㈧被告公司以111 年2 月18日寬字第111021801 號函予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㈨被告丙○○於111 年3 月8 日於伊臉書(Rufus Chen)上張
貼如本院卷第57頁聲明文字即系爭貼文。
㈩兩造曾於111 年3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因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不合法,彼等間系爭契約仍屬存
在,且因被告公司對其勞務受領遲延,仍應持續給付薪資與
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丙○○更應就系爭影片、貼文侵害其
名譽權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本件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
定性為何,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原告有無為各編號行
為,且屬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所主張;㈢聲
明第1 項至第5 項部分。承上㈠、㈡:⒈如為委任契約,是
否已於110 年度系爭競賽活動專案結束期滿即110 年12月31
日終止?⒉如為僱傭契約,被告公司抗辯係以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先位)、第11條第5 款(備位)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⒊
如上述終止均不合法,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默示合意於11
1 年1 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⒋原告所為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有無理由?㈣聲明第6 項:⒈被告丙○○所為不爭執事
實㈥、㈨所示行為,是否足以特定為原告且侵害、貶損其名
譽權,而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⒉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
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72 頁
至第37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
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定性應屬僱傭契約:
⒈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
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
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
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
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
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
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
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
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本院中證之:渠自110 年9 月15日至111 年5
月底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賽事企劃,負責贊助、採購及與美
國總部洽商等事宜,與原告之主管同為丁○○(為同部門)
,戊○○則為行銷部門人員,辦公室內座位圖確如本院卷第
281 頁所示,平時各名員工雖上下班時間不同,如渠原則上
下午1 時前進辦公室,結束時間不定,原告似與被告丙○○
合意以中午12時至晚上6 時為上班時間,然請假方式均同,
即以電子郵件告知丁○○與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8
8 頁至第390 頁)。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中證稱:彼自99年9 月起
迄今受僱被告公司,系爭競賽活動第一場係於105 年11月舉
辦,迨109 年起因疫情因素,外國人入境有諸多限制,故彼
任系爭競賽活動搭建總監,被告公司尚有如節目製作、舞臺
等業務,彼直接主管為被告丙○○,系爭競賽活動主管則為
丁○○;另原告於110 年1 月起入職擔任賽事總監專責處理
系爭競賽活動,通常於中午12時許至辦公室,與彼共配合3
場系爭競賽活動,舉辦地點、日期均非原告自行決定,因牽
涉場地、賽程與天候狀況,通常為被告丙○○決定,彼負責
搭建各障礙物,原告則負責賽道、現場執行、醫療與工讀生
等事宜,賽道更需隨美國規範並由日本總監核可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0 頁)。
⒋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謂:伊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行銷企劃且同為被告公司董事,自105 年起主要負責系爭競
賽活動與監督全數賽事進程,乙○○乃行銷企劃受伊監督,
原告負責賽道規劃同受伊管理,甲○○、戊○○各屬搭建團
隊、舞臺規劃設計而非伊監督範圍;被告公司乃責任制,員
工約於中午12時許陸續進辦公室,原則上每日工作8 小時,
然乙○○多係中午12、1 時許至晚上7 、8 時許,原告則係
中午12時、12時30分許至晚上6 時、6 時30分許,請假流程
均要向被告丙○○、人事及伊告知請假日期與假別等語(見
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
⒌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悉原告僅係負責系爭競賽活動部分
內容之執行,隸屬於丁○○麾下與乙○○共事,更與甲○○
為賽道與搭建等事項執行之分工合作,實構成被告公司組織
之一部,系爭競賽活動之舉辦日期、地點等猶須被告丙○○
決定,亦有一定上下班時間、請假方式之要求,自座位圖更
見與丁○○、乙○○與戊○○等人相鄰而無專屬獨立空間(
見本院卷第281 頁),衡酌前開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不問
其處理事務之期間、良窳,均得領取固定薪資、受有勞健保
保障,未與被告公司同負盈虧,基於被告丙○○、丁○○指
示、目的而為勞動等具備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前開
要旨,堪謂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彰彰甚明。
⒍被告公司固抗辯乃委任契約云云,然伊先稱雙方僅約定處理
110 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賽事活動(見本院卷第250
頁),於原告提出其於110 年間舉辦3 場系爭競賽活動之工
作人員聯絡表後(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旋改稱
:約定由原告執行110 年度系爭競賽活動共3 場,在各場地
提供勞務,於同年10月賽事結束後因有製作結案報告之需求
,故委任期間應係到驗收結束當日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頁
至第302 頁),所言實屬不一,已難盡信外,祇以原告於系
爭競賽活動中賦予之「賽事總監」名稱為委任契約之抗辯,
對原告辦理系爭競賽活動時受有相當侷限性,甚或就伊嗣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備查時以「前員工」、「根據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等用語之舉措全置若罔聞,同
有被告丙○○書信中屢稱原告為員工一節足資憑佐(見本院
卷第455 頁),是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信。
㈢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程序要件
,現有卷證資料難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情形,且伊於111 年1 月6 日終止時未曾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作為事由,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亦不
足認與原告間達成默示合意終止,則系爭契約應仍繼續存在
:
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
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自明。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
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
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公司固於111 年2 月18日以原告涉職場性騷擾事件為由
行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備查,有被告公司111 年2 月18
日寬字第111021801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6 月20
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73620號函暨上述函文與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337 頁
至第342 頁),然被告公司未曾提出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及
伊工作規則,更不否認未簽署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頁
第237 頁、第254 頁),僅稱有口頭、電子郵件、訊息等方
式宣布工作守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13 頁),卻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倘依被告公司所陳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附隨
義務諸如遵守相關法規、負有忠誠義務等作為符合此事由之
抗辯,當應檢視伊所為程序要件是否與該等法律規範相符,
更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要件,自不待言。
③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為編號1 至8 行為、伊曾進行調查程序,
並提出如附表原告主張證據所在頁數欄所示公司員工LINE工
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戊○○與乙○○簽署陳述書、111 年
1 月6 日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11 年2 月18日寬字第000000
801 號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
)。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至第6 項、第13條之1 ,已明訂: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乃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
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情形,此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雇主於僱用
受僱人10人以上者即需訂定申訴管道且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且無論以何種方式知悉性騷擾,「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
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
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
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又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
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
,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
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但如經雇主或
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再參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2 項所為規定,堪認於被告公
司所陳發現原告為性騷擾之系爭行為之際,當應適用性別平
等工作法關於處理及防治事項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渠與原告、丁○○屬被告公司系
爭競賽活動部門,如無賽事時則需支援行銷部門活動,是渠
均屬系爭競賽活動部門、行銷部門之LINE工作群組成員之一
;如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工作
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述肢體碰觸固有此事,惟略顯誇
大,且渠係事後才閱覽到該等訊息,當下或係與系爭競賽活
動參賽者聯繫抑或相關事宜,原告詢問渠問題後即「碰了一
下」,渠將之揮開,然主觀上認為並無擷圖上所述之誇張程
度,且實際上僅有編號4 至6 行為中所稱於不詳時點碰觸「
腰」、「頸部」、「頭部」「手部」與「小腿」之行為,更
僅係平時打招呼時碰觸一下,即未繼續;渠也悉原告編號2
行為乃同事上班聊天恰提及華根初上覺得十分有趣,祇是渠
正忙碌中而未認真聽同事對話。110 年12月30日全公司人員
(含被告丙○○)在辦公室聚餐飲酒,談論到先前系爭競賽
活動狀況、原告工作狀況如賽道等,也提到渠,渠與原告因
屬同部門而較常接觸,但他部門則未必而非熟稔,其他人覺
得原告會對渠碰觸,某日突要渠與戊○○在被告丙○○辦公
室中詢問原告行為是否會影響渠工作,戊○○給被告丙○○
看對話紀錄,渠則被詢問有無被原告肢體碰觸、傳送一些不
該傳之影片或照片而有所不適,更稱同事有所傳聞,請行政
人員拿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等
對話紀錄詢問有無該等情形,若日後仍有要跟他說,渠當下
回答覺得沒有那麼嚴重,因渠祇是來上班,不想參與這些事
情,被告丙○○當下並未立即處理,後續因平常上班每日均
要開會,伊會在當日開會討論工作事宜之際,夾雜詢問還有
無與原告聯絡、原告有無再為騷擾等,但時間均十分短暫(
僅111 年1 月6 日較久)。另渠未曾見過111 年1 月6 日被
告公司會議紀錄,當日原告被要求離開,其餘員工逐一被叫
至被告丙○○辦公室,最後被告丙○○告知渠與戊○○同事
之投票結果,再來係丁○○,被告丙○○詢問丁○○是否要
讓原告繼續留下、是否適任,丁○○搖頭未語,未久被告陳
功儒即要原告離開。渠未見過本院卷第243 頁戊○○陳述書
,似係戊○○自行繕打,至本院卷第244 頁陳述書上簽名確
為渠所簽,然實際上係丁○○繕打,111 年1 月20日雙方似
已進行官司,渠進辦公室未久即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因
伊希望渠作證,然渠認僅係工作不想被攪入參與該等事情,
同日晚上丁○○詢問渠事情發生經過,雖有陳述書所載行徑
,但全屬日常且都是碰一下、戳一下,於渠告知在忙、所語
神經病後,原告即會離開或幫忙整理物品,渠認並非誇張故
未告知不要隨便碰觸,又其餘同事與原告並非熟稔,渠印象
中也無他人要求原告不得做該等行為,且原告於110 年12月
30日聚餐後也未再有肢體接觸。另被告公司承辦系爭競賽活
動已6 、7 年,原告時為賽事總監,彼此曾配合舉辦2 場賽
事(9 月孩童訓練營、10月臺中),渠負責報到處,原告則
係負責關卡、賽事、拉賽道及與美國總部日本人總監(下稱
日本總監)溝通,丁○○則負責請款結案,每場賽事結束後
全體會召開檢討會議,渠印象中曾有參賽者返回後表示賽道
設置不清楚、排隊動線不佳等情形,賽道部分應係日本總監
會與原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6 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彼未參與111 年1 月6 日會議,
但據彼所知,原告未能繼續任職之原因係未做好賽事總監之
工作,雖曾聽聞原告對女性有肢體碰觸,然未親眼見聞;另
彼與原告配合之3 場賽事(一為110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1
日高雄標準賽、二為同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高雄體驗營
,三為同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臺中標準賽),雙方需互
相配合,若彼先搭建障礙物須由原告確認搭建所在,或原告
先拉置賽道、告知障礙物位置供彼搭建。首場原告未能與工
讀生達成良好溝通,該等情況或將使選手受傷,日本總監即
有大聲責備原告此情,惟因係原告首次負責,故未苛求也由
日本總監為原告上課;第二場彼僅負責搭建、拆臺而不含活
動執行,詎拆臺時現場聽聞賽道未拉好,被告丙○○與其餘
員工均重新拉置賽道;第三場狀況更差,原告關於事前之溝
通協調與傳遞情形不佳,在現場也難以找尋原告,且原則上
賽道應於同年月21日拉置完畢、回報日本總監(因疫情不在
臺灣)檢查確認,原告卻未以視訊供日本總監檢查賽事進度
、最後設置完之整場賽道,彼多次詢問原告也未得確切回覆
,依循往例預約之作法更遭原告逕自取消,彼擔心賽事準備
情形而多找人手,被告丙○○則於同年月20日見處理惡劣而
即刻補救,俟該場賽事結束將拆臺時,原告甚隨意棄置本得
重複使用之被告公司資產,彼見狀即將物品撿拾回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 頁至第403 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中證之:被告公司全體人員有一LINE工作
群組,系爭競賽活動也有一工作群組,伊先前對原告該等行
為全然未知,於事發時也未見過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第259 頁至第260 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111 年1 月6
日後才有其他同事予伊瀏覽,該群組乃被告公司先前其他活
動所建立,迨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伊才問可否提供閱覽對
話內容及戊○○收受之照片;伊先前僅曾見過原告觸摸林芳
瑜腰部,以及某日原告一直觀看、手指乙○○之穿著詢問該
等穿著原因,乙○○則回稱「手拿開」乙情,惟乙○○未曾
找伊請伊制止原告行為,原告除對乙○○外也未對他人為肢
體碰觸;110 年12月跨年時眾人在辦公室內吃喝,伊離去後
有人講出原告性騷擾之事,後續伊方聽聞之,因性騷擾情形
十分嚴重,被告公司曾就此事開會說明來龍去脈,又因原告
工作能力態度不佳,被告丙○○逐一詢問眾人(含伊)是否
同意原告離開或留任,伊則同意原告離開,至乙○○關於陳
述書製作之證詞內容無誤,惟伊對戊○○陳述書無印象。另
原告負責賽道拉置,其業受過一連串線上教學瞭解規則與注
意事項,首場卻有未依規定拉置之賽道,致須重新檢查賽道
拉置而延誤賽事流程,更未依圖說規劃放置補給站;第二場
體驗營當日眾人抵達現場發現全無任何賽道之拉置,原告明
明已有首場經驗,卻等待被告丙○○與伊親自拉置賽道;第
三場於活動數日前仍無賽道拉置,原告更將繩索綁在樹上,
也未處理第二圈轉換方向,致被告丙○○十分憂心、立即抵
達現場與眾人一同拉置,其餘均同甲○○所述情形,原告自
身應負擔之工作內容(如供日本總監確認現場狀況等)卻全
為被告丙○○處理,賽事當天人手更顯不足。此三場活動結
束後伊等均對原告失誤部分立即糾正,但僅首場、第三場召
開過檢討會且未懲處過原告,後續主要因性騷擾事件無法接
受,又有工作上問題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頁至第411 頁)。
⑷據前開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紬繹被告公司111
年1 月6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3 頁),於被告丙○○
110 年12月30日獲悉此事至111 年1 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時
止,所謂調查僅止於對乙○○、戊○○進行該等行為之調查
詢問、取得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爾,111 年1 月6 日
會議更止於被告公司除原告、乙○○與戊○○外之員工,分
別獨自至被告丙○○辦公室內表達是否同意讓原告繼續提供
勞務之意見乙情,同有被告公司於書狀中自述:「……被告
公司依前揭條文隨即主動介入調查、釐清事實真相,包括個
別詢問被害人事發經過,並徵詢其他員工目擊狀況,發現情
節重大……負責人迅即諮詢法律顧問意見,並召開會議聽取
員工表述想法……」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頁),實未依前
開規定併提供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丁○○更係11
1 年1 月6 日終止後方見聞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有卷內證據資料甚未見有何其他調查之舉動,難認符合前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秉持客觀、公正與專業原則之方式調
查,自不待言。
④再就原告所為系爭行為部分:
⑴編號1 行為部分,比對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戊○○陳述書(
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85 頁、第243 頁),輔以證人林芳
瑜於本院中證之:該對話紀錄擷圖係渠上傳至該群組內,因
感到好笑而分享,並無他意,當時適逢系爭競賽活動中之訓
練營,因渠較晚進辦公室而拜託原告找尋要寄送予參加者之
資料,進而有該等玩笑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顯
係原告與乙○○間之對話,難謂此部分有盡客觀調查之情。
⑵編號2 至7 行為部分,雖有被告公司所提戊○○、乙○○陳
述書(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然不僅該等製作日
期乃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後所為,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305 條第3 項經原告同意由證人以書狀陳述之要件,更未
經具結,復參證人乙○○前揭證詞,可見渠於該陳述書製作
當日方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渠主觀上未認該等行為已感
到不適或遭冒犯;丁○○於本院中則證:乙○○陳述書內容
係依渠口述所打,因遭原告觸碰多次,又有戊○○之事,故
欲透過性騷擾事件令原告可離開被告公司,但乙○○未稱此
為同事正常互動也未表示不適,伊亦未詢問乙○○對原告觸
碰之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頁),更有原告與乙○○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中顯示乙○○於111
年1 月20日晚上6 時8 分許尚傳送:「今天為了你跟老闆槓
上了」、「他超沒水準,對我發飆,對我情緒勒索」、「他
逼迫我說他為了我才打這場戰」、「我被設計跟陷害,我真
的很不爽,他讓我簽名跟壓手印……我今天已經很明確跟他
吵起來」等訊息予原告之客觀事實足資憑佐。復觀原告就編
號2 行為提出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雙方曾為之言
論與對話(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27
5 頁至第277 頁),則為被告公司提出證據中所無,益徵被
告公司所為調查全乏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所為應予審酌事發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關係、行
為人言詞、行為與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規定之判斷,實難
認定被告公司所為調查業符上揭規範,且與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相當。
⑤被告公司雖抗辯乙○○所述與文書內容不同,應有禁反言原
則或云云(見本院卷第307 頁),惟禁反言原則應屬當事人
間之適用,至伊列舉之相關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
第139 頁),各該公司均明確制訂相關工作規則,更有調查
委員會之組成,與本件情形全然相悖,猶不足為有利被告公
司之認定。基上,被告公司抗辯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為終止事由云云,尚與要件不合,礙難採認。
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部分:
①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自明。惟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
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維持
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尚有編號9 不能勝任工作之行為,而有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形,並提出系爭競賽活動臉書
專頁留言頁面擷圖、YOUTUBE 影片擷圖頁面、臺中場活動網
頁列印、系爭競賽活動賽道設置規範暨譯文、現場照片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
第257 頁、第321 頁至第328 頁、第413 頁至第417 頁),
亦經前揭證人甲○○、丁○○證述歷歷。惟據被告公司前開
111 年1 月6 日會議紀錄所載:「對於洪性(按:應係姓之
誤繕)同事性騷事件是否願意讓該同事續留公司任職表決」
之標題(見本院卷第153 頁),姑不論該等程序合法與否(
本院已認不合被告公司所主張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誠如前
述),伊僅係針對所謂原告「性騷擾行為」作為系爭契約終
止與否之判斷基準無訛,此自原告嗣與被告公司人員林英鳳
詢問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時所為:「另外想補充的是我並非自
願離開,也很希望可能跟當事人對質面談。所以寬寬決定直
接將我解雇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其與陳怡
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原告於丁○○聯繫詢問被告
公司物品後抒發對被告丙○○不滿、要求丁○○轉達將要求
賠償等情後,丁○○傳送所謂被告丙○○之回覆則係:「這
是功儒哥的回覆,James (按:即原告)去年台中車禍被球
棒毆打的事件,影響了非常多人,孩子出事,不僅是孩子要
承擔,更會傷及更多人,包含其父親公司的商譽及事業,你
們都像我的孩子、親人,我也非常受傷,但我還是要保持中
立,大家都有爭取權利的機會,但是,現在已交由法律處理
,我希望你們能夠勇敢爭取自己的權利也要有智慧面對,我
會保持中立!」乙節(見本院卷第262 頁、第407 頁),所
謂被告丙○○之回覆回覆全乏任何指摘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亦悉。
③被告公司雖抗辯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備查、勞資爭議調
解時即陳明該款事由云云,惟伊於111 年1 月6 日對原告為
終止意思表示之際,業明示係針對其性騷擾行為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所為,當以行使終止意思表示時
為判斷時點甚明。被告公司所陳申請備查、勞資爭議調解之
際,均已晚於上述時點,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於111 年1
月6 日終止時已敘明涵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之積
極證據,揆諸上開要旨,本院自毋庸審究是否合法,伊此部
分所辯,自無足憑。
⒊被告公司另抗辯與原告亦默示合意終止,並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然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原告實係要求被告公司對其為符合資遣要件
之單方終止,則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當以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按:已廢止,相當於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85條)之終止方式為前
提,惟被告公司則否決負有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給付義務,
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雙方就所謂合意終止必要之點既屬不
一,更有被告公司所提原告嗣多次對遭伊單方終止不滿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261 頁
至第262 頁),足見兩造未達默示合意終止,洵堪認定。
⒋承上,被告公司於111 年1 月6 日所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終止事由不合法,斯時也未同為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事由之終止,更無何默示合意終止之情形,則系
爭契約當繼續存在,應堪認定。
㈣系爭契約雖仍存在,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自111 年
1 月7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
⒈聲明第2 項至第3 項請求給付工資一事,尚屬無由:
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
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亦有明文。復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
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
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
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契約雖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47頁至第49頁),原告始終主張被告公司終止不合法,但稱
:「因雙方間已無信任基礎,從而勞雇關係亦無從存續,是
請求資方自即日起資遣本人,並給付本人110 年度之年終獎
金10萬元、資遣費5 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5萬元,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佐之其嗣傳送與被告公司
其餘員工、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3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多強烈
表達遭被告公司解雇之不滿,將要求高額賠償、欲重創被告
公司經營系爭競賽活動評價,全無表示欲提供勞務之意願,
益見原告客觀上不僅未提供勞務,主觀上也無提供勞務之意
願,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雇主即被告公司有拒絕或遲延
受領其勞務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原告當不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1 年1 月7 日以後之工資,應
予認定。
⒉聲明第4 項至第5 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應屬可認: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
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各
有明文。
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且依前
開規定,被告公司本負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不
因原告有無提供勞務而異。據原告勞退專戶明細所示(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被告公司於
111 年1 月確祇為原告提繳1,484 元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696 元,及自111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均至原告勞退專戶,自屬有理
。
㈤被告丙○○所為系爭影片、貼文之行為,難認足以特定為原
告且侵害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欲主張被告陳
功儒張貼系爭影片、系爭貼文中所為行為成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應就具體行為、損害
、因果關係與不法性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此部分祇系爭影片擷圖、系爭貼文暨下方留言資料與
光碟檔等件(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355 頁至第358
頁、第484 頁)。系爭影片中所稱賽事總監離職事由雖與實
際情形不合,但僅略稱係因「個人生涯規劃」離去,難謂有
何減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至系爭貼文暨下方留言資料(見
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8 頁),留言內容全無任何直指原告
姓名之情形,多係詢問發文原因抑或安撫之詞,復衡調查程
序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為規定不合,或係因不熟法律規範所
致,與「故意」侵權尚屬有間,原告又未提出被告丙○○主
觀上有何故意侵權,且已侵害其名譽權之情,當負此部分客
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其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11 年1 月6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存在,但原告未符民法第487 條規定
提供勞務之情,僅能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其應
就對被告丙○○主張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負舉證
責任之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提繳1,696 元至原告勞退
帳戶;㈢被告公司應自111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3,18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與第三項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得上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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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 年11月11日以LINE傳送如本院卷第151頁 所示他人裸照、及傳送「運動員需求量都很大啊」等性暗示文字。 | 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20條、性別工作平等法12條,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 | | 依本院卷第185 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係原告與乙○○間之對話。 |
| | 於110 年12月21日以LINE傳送如本院卷第152 頁華根初上等成人影片擷圖、徐若瑄寫真集裸照,及傳送「這種才療癒」等性暗示文字。 | | | 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要件。 |
| | 於110 年9 月底某日在被告公司辦公處所觸摸乙○○腰部。 | 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20條、第2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12條,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於110 年11月3 日在被告公司辦公處所觸摸乙○○頭部。 | | | |
| | 於110 年11月4 日在被告公司辦公處所觸摸乙○○頸部、手部與小腿。 | | | |
| | 110 年11月8 日在被告公司辦公處所觸摸乙○○手部。 | | | |
| | 110 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辦公處所觸摸乙○○身體。 | | | |
| | 110 年12月某日利用通訊軟體即LINE假借公事名義要求乙○○至原告住處。 | | | |
| | 原告籌辦110 年國際斯巴達賽事及體驗營間,態度消極,經常遲到早退或無故私自外出,且屢犯錯誤,有如被證18至20所示賽道路線符號標示及拉線等不符國際斯巴達賽事規範、未回報賽事活動照片引發美國總部不滿、延宕工作期程、擅離職守、引發多項客訴之失職情形,造成被告公司業務執行受阻、廠商嚴重不滿等。 | | | 因被告公司於111年1 月6日終止時未為該等事由之告知,故不予審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