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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許崧祺 

            楊小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崧祺新臺幣400,52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小佳新臺幣253,3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0,527元、新臺幣253,371元各為原告許崧祺、楊小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崧祺、楊小佳各自民國88年6月1日、89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各擔任經理及業務之職務,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積欠工資,並申請停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有歇業事實,並以111年4月11日為歇業基準日,另被告於111年4月7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卻未依勞基法給付原告(舊制)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400,527元、253,371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第4至7頁),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等節,業據提出公司人事主檔資料核對表、歇業認定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個人薪資清冊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屬實。又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兩造勞動契約,除未依法給付新制資遣費外,兩造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協商合意先行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的資遣費。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定。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歇業基準日為111年4月1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崧祺、楊小佳各400,527元、253,371元,及均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