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君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萬95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