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瑋茹
被 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掌握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可透過外匯網頁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14日、15日多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整理、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6日函覆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23、27-38、125-155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偵查、刑事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亦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卷第46頁、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55-56頁),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