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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揚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陳伯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005%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羿揚公司自112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羿揚公司於原告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後,尚欠1,265,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羿揚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陳伯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羿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伯彰為被告羿揚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