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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985元,及其中598,830元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0.0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85元,及其中598,830元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狀1份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6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5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598,985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尚有77,652元(含滯納消費款73,603元、循環息4,049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滯納消費款73,603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