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伯彰

被      告    何政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1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7萬元或同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0,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故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揚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由被告陳伯彰、何政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年,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15%計算,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核撥貸款600萬元、800萬元,經原告分別於同日核撥貸款120萬元及480萬元、320萬元及480萬元。詎羿揚公司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借據第13條約定,抵銷羿揚公司存款300萬元後,羿揚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伯彰、何政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8份、借據、請領貸款書、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2份、存款抵銷通知書、債權計算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69至7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羿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羿揚公司應負清償責任。陳伯彰、何政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5,413,278元
同左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617,706元
同左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