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字第4號
原 告 林育如
林婉婷
金旻
陳心怡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建誌
黃意升
陳雅文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林美宜
鍾瑞蓉
李立仁
林美惠
羅仲華
范哲維
蔡淑霞
郭棨然
林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許恒瑞
房欣怡
房凱蒂
廖婉菲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江玉嬌、房欣怡、廖婉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房凱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許恒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江玉嬌、房欣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許恒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四「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748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麗峰公司廢止前之董事暨唯一股東即被告江玉嬌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麗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房凱蒂、廖婉菲、麗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成立麗峰公司作為主要之控股公司,另成立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彤昇公司),自103年起向原告宣稱上開公司獲利頗豐,如原告願意以借貸、投資、互助會會錢之名義提供資金,被告保證歸還本金,並支付年息12%以上利息,且原告可隨時取回本金,原告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詎被告自109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要求返還本金,被告卻屢以藉口搪塞,其後更拒絕回覆。嗣被告經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起訴,原告始知悉被告違法吸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江玉嬌則以:原告係以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之銀行法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原告屬間接被害人,應繳納裁判費始為合法起訴。又本案屬一般投資事件,投資人應自負盈虧,並無保證獲利,縱原告受有損失,亦僅是投資失利或投資風險係數過高所致,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房凱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沒有要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廖婉菲、麗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或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倘若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而交付投資款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屬因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江玉嬌抗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另繳納民事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許恒瑞、房欣怡係麗峰公司、彤昇公司、德匯公司、德吉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玉嬌擔任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等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被告廖婉菲於106年11月,經被告房欣怡邀約而擔任麗峰公司人事經理;被告房凱蒂於麗峰公司擔任出納,負責保管投資契約,並製作投資人明細、辦理銀行存匯款、支付投資人利息等業務。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自103年起,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內容,並允諾歸還本金,並約定及給付如附表二各方案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被告房凱蒂負責保管投資契約並製作投資人名冊,按期支付投資人利息,並指定投資人將資金匯入麗峰公司、彤昇公司之等帳戶,以此方式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原告因此陸續加入投資方案、繳交款項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建案投資協議書、麗峰天地建案借貸協議書、麗峰天下小額零存整付協議書、對帳單、對話簡訊擷取畫面、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支票存於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可憑。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8年、5年,被告房凱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足見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上開銀行法犯行,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以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取。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逾附表三「原告交付金額」欄之金額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尚難原告確實交付被告並受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附表三「原告交付金額」欄所示範圍之金額,要屬無據。另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被告江玉嬌抗辯投資本有風險,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違犯銀行法之行為無涉云云,礙難憑採。
㈣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或未任命為代表人,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玉嬌為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經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無訛,渠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以被告麗峰公司之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致原告交付款項而受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麗峰公司應與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被告房凱蒂係負責協助處理投資人領取利息之事宜,被告廖婉菲係任職麗峰公司負責執行投資細節之人,均非麗峰公司推行投資方案之主要決策者,則原告請求被告麗峰公司應為被告廖婉菲、房凱蒂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間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麗峰公司與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間負連帶責任。惟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間,與被告麗峰公司、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各係基於民法第185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六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㈥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投資損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房欣怡、廖婉菲、江玉嬌、麗峰公司,於110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房凱蒂(見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於110年3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許恒瑞(見附民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許恒瑞部分應於110年3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房欣怡、廖婉菲、江玉嬌、麗峰公司自110年3月16日起、被告房凱蒂自110年3月17日起、被告許恒瑞自110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房欣怡、廖婉菲、江玉嬌、麗峰公司自110年3月16日起、被告房凱蒂自110年3月17日起、被告許恒瑞自110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麗峰公司、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房欣怡、江玉嬌、麗峰公司自110年3月16日起、被告許恒瑞自110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附表二(投資方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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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投資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付德匯公司或麗豐公司,以5至7年為一期(即以銀行貸款期間為一期),合約期間由被告每月支付銀行本金、利息費用作為還本方式外,另於每月支付投資人貸款金額1%之利息(換算年息12%)。 | | | 雙方合作協議書或借款契約書,被告另交付與投資款同額之本票予投資人。 |
| | 以借款為名,招攬投資人提供資金,以1個月至1年為一期,被告並於每月給付借款金額1.5%至3%之利息(即年息18%至36%),並約定期滿還本。 | 每月給付借款金額1.5%至3%之利息(即年息18%至36%) | | 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另交付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投資人。 |
| | 以投資麗峰公司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計畫為由,招攬投資人投資,以1至3年為一期,被告並於每月給付投資款2%至4%之利息(即年息24%至48%),並約定期滿還本。 | 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至4%之利息(即年息24%至48%) | | 雙方簽訂「寶吉地新民路案投資協議書」、「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投資協議書」或「北投新民路麗峰天地建案借款協議書」,被告另交付與投資款同額之本票予投資人。 |
| | 以麗峰公司投資「王老吉1828涼水舖」名義,以50萬元為一單位向投資人招攬資金,以18個月至24個月為一期,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5%(即年息30%),並約定期滿還本。 | | | |
| | 投資人每月投資1萬至2萬2000不等之金額,一期為20個月或30個月,期滿可領回本金及以年息8.18至21.8%計算之利息;或每月領取年息8.18至21.8%計算之利息,期滿領回本金。 | 期滿可領回本金及以年息8.18至21.8%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