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宋慧芝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婉寧
利害關係人 劉雙文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國鎮律師為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自明。另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此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
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悉。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立法意旨
,在於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俾符實
際,是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
無從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也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基上,公司或法人臨
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
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股東登記有
聲請人、第三人劉雙文與劉雙貴,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40%
、40% 、20% ,聲請人與劉雙文並共同擔任相對人董事,執
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緣聲請人原出資10萬元,為擴大營
運規模陸續增加出資額至250 萬元,僅其中50萬元因劉雙文
於民國91年2 月1 日主導而借名登記在劉雙貴名下,未料劉
雙文、劉雙貴嗣拒絕協同辦理變更登記,雖使該50萬元即10
% 股權仍登記在劉雙貴名下,惟聲請人出資總計高達50% ,
又為相對人董事,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休戚與共,乃本
案之利害關係人。
㈡聲請人與劉雙文既均為相對人董事,本應由兩人共同執行業
務並代表相對人。詎劉雙文自97年起與聲請人不合產生嫌隙
,伊為獨攬相對人經營權,未經聲請人同意,以擅自更換倉
庫鑰匙,並將相對人所有帳冊及資產搬離原址,拒絕召開董
事會、阻撓聲請人執行業務等方式,惡意排除聲請人於相對
人經營權之外,不僅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獨立造具各項會計表
冊,也未提供聲請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議案、會計帳薄及決算書表,對其質疑相對人資金流
向、財務狀況、營運現狀、運作模式、帳面資產,及請求提
供財務資料進行查核與召開股東會均置之不理,尚拒絕協助
查閱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嚴重影響其股東權益;劉雙文更
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謊報遺失銀行存摺申請補發以動用
相對人款項,甚有虛列費用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而遭
主管機關對相對人裁處罰鍰之紀錄。又聲請人與劉雙文、相
對人間存有返還無權占有物、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移轉股
權、給付租金、給付不當得利、遷讓房屋、撤銷股東會決議
、選派檢查人,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多起民刑事訴訟
事件,彼此對立甚鉅,對經營事項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事
務懸而未決、陷入經營僵局,逐年發生不明虧損,無實質營
運可言。復劉雙貴為劉雙文胞弟,僅掛名人頭股東並未出資
,渠名下50萬元即10% 股權實係劉雙文於91年2 月1 日主導
將聲請人實際出資額予以借名登記如上,則相對人實際出資
股東僅聲請人與劉雙文且各具相對人半數股權,劉雙文又於
91年2 月1 日在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上署名同意變更相對人
登記成雙負責人,則在其等對立甚深、各具50% 股權,即便
任一方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解任或選任董事,也無從達成
法定決議門檻,造成董事會及股東會難以召開,遑論作成決
議,對公司營運勢必造成不利益。
㈢另相對人所營事業僅有「有聲出版品【唱片錄音帶】之製作
發行買賣及代理業務、代理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業務、音樂
之作曲作詞錄音製作業務」,商業營運項目不含不動產房地
出租,相關租金收入要非屬營業收入。又聲請人曾聲請本院
111 年度司字第172 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8年至
110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檢視取得之財務帳
證及查核程序所作成鑑定報告,獲得「於受查期間無實質營
運,僅有租金收入流入,因雙董事未有共識而能做出營運決
策,故公司治理不彰,公司無相關持續性營業收入,營業費
用似有顯著不適當之處,帳務記載亦存在異常且帳冊保管人
並未說明,故無法確認其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薄報
表及憑證是否合規編制及表達。另公司內部之內部控制設計
及執行可能無效,並無公司治理決策之執跡,公司業務無法
執行,因此對公司造成不利益情形,故受查期間未有營業收
入及多年度虧損」之結論,是相對人受查期間已無業務,受
查期間稅務費用、保險費用及其他費用,無法確定費用項目
、標的或性質為何,是否為公司費用確實有疑義,若為個人
費用列報公司帳務係對公司資產侵害,在在顯示相對人有內
部監控及公司治理不彰之情事。
㈣雖相對人因聲請人、劉雙文無法作成決議執行業務致營運停
滯,並無實質營運,然聲請人曾以相對人負責人身分出租相
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
房屋予第三人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準公司),約
定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含稅)於每月3 日前匯入相對人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興隆分行
帳戶(下稱相對人永豐帳戶),另聲請人於111 年9 月12日
以相對人負責人身分與第三人樂有康有限公司(下稱樂有康
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約,由樂有康公司承租相對人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之1 房屋,
約定111 年9 月租金3 萬4,833 元(含稅)、同年10月起每
月租5 萬5,000 元(含稅)均於每月3 日前匯入相對人永豐
帳戶,僅因劉雙文屢以伊乃相對人唯一負責人而多次向群準
公司、樂有康公司提出訴訟,是該等公司均未與相對人更新
書面租賃契約,但仍持續承租上開房屋至今。是相對人仍須
處理該等租賃事宜,以租金收入支付維持彼運作所需負擔之
基本開銷、保險費用、稅務費用等項目,惟因相對人董事會
無法正常運作,迄今無法動用相對人永豐帳戶內租金收入致
生損害,益徵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俾利解決經
營權僵局回復正常營運。
㈤基上,相對人仍有經營運作可能性,惟因設計成偶數董事席
次及現存股東結構各半,董事會無法做成決議,也無從透過
董事互選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現實上顯處於無法行
使職權之狀態,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甚明,故有選任客觀
、公證之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確實製作財報、會計帳
簿報表及憑證,如實申報稅務,釐清業務財務虧損狀況,以
為相對人營運正常之確保。衡酌洪國鎮律師與相對人間無利
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相對人
事務,惟如認宜選任其他公正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聲請
人亦願配合,又雖聲請人無預納相關報酬,但選任後即得動
用相對人永豐帳戶內租金收入以為支付。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爰聲請選任洪
國鎮律師或其他公正第三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劉雙文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自相對人於79年12月設立時起係受僱擔任會計,於97
年7 月怠忽職守未依約定處理帳務,同年11月12日申辦勞工
保險退保事宜之際,未經相對人負責人劉雙文同意即在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負責人」欄位偽造印文辦理離職退保,
甚未辦理交接事宜逕於97年11月12日去職,此後已與相對人
無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又相對人於88年6 月2 日第三次增
資變更登記,僅形式上提供主管機關驗資文件而未實際增資
,且於伊對聲請人、劉雙貴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6 號
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自承於88年6 月2
日未提供資金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07
號判決亦認相對人之永豐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增資帳戶於88年6 月2 日轉帳開戶存入450 萬元後,旋於
同年月4 日轉出449 萬9,900 元、同年10月7 日銷戶,顯見
該帳戶帳款僅為證明繳足相對人增資款之事實,聲請人僅係
相對人掛名董事及股東,實係其虛偽不實登載相對人資本額
500 萬元又違法執其製作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申報稅務所致。
㈡聲請人固於111 年9 月12日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
院111 年度司字第172 號裁定選派佳熹會計師事務所吳宗熹
為檢查人,檢查人雖函請相對人提出檢查清單相關資料,惟
因聲請人於97年11月12日離職時即攜離職務上所保管含銀行
存摺在內財物及會計帳薄而未交還,相對人毫無可供檢查人
備查之完整商業會計帳薄,相對人就此已向聲請人提出返還
無權占有物民事訴訟及業務侵占罪刑事告訴,是未能提供完
整會計資料之原因全可歸責於聲請人個人。又相對人向國家
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且支出管理費
、車位清潔費、汽車檢驗費、郵電費、國道高速公路購票、
汽車保養、汽車強制險等費用,出租所有不動產房地也係相
對人營運之一部,僅因聲請人離職時未交還其前開財物、會
計帳薄而無法製作會計帳薄,自無為相對人選派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劉雙文均為相對人股東及負責人(董事),出資額
雖各200 萬元,但就劉雙貴名下出資額100 萬元中50萬元部
分,則經本院109 年度店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
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劉雙貴應將該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且確定在案一節,有上列案號判決、相對人章程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6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字第166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謂聲請人與劉雙
文各一方所得出資比例均占50% ,其等自91年2 月27日起又
由臺北市政府准許登記均為相對人董事,是聲請人確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本件聲請,要無疑義。劉雙文雖陳稱聲
請人並未實際增資,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轉帳傳票、日記帳、分類帳、
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3 頁至第460 頁、第48
1 頁至第487 頁)。惟紬繹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0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敘明:有關相對人此部分紙上
驗資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相對人實際資產價值額,與聲請
人有無擁有相對人50% 股權一事要屬有間等語在案(見本院
卷第459 頁),劉雙文陳稱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云云,礙難
採認。
㈡又臺北市政府於91年2 月27日准許登記增列聲請人為董事後
至今,現有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聲請人與劉雙文有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之紀錄,反見聲請人與劉雙文間多生糾紛甚或提出
各類民刑事訴訟達10年之久,相關文件資料全祇有其中一人
用印,也無從共同動用相對人永豐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興隆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更遑論順利召開董事會、變更行政登記乙節,有木柵郵局
104 年10月21日存證號碼305 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105
年1 月10日存證號碼6 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同年4 月26
日律師函、木柵郵局106 年1 月3 日存證號碼1 號存證信函
與收件回執、國史館郵局107 年10月18日存證號碼549 號郵
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文山萬芳郵局108 年2 月13日存證
號碼13號存證信函、檢舉申訴書、文山萬芳郵局同年3 月6
日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6
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25477號函、聲請人回函、文山萬
芳郵局109 年3 月12日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
同年4 月17日存證號碼60號存證信函、永豐商銀興隆分行同
年3 月31日永豐銀興隆分行字第1090000001號函、臺北市商
業處108 年3 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070551 號函與收件
回執、文山萬芳郵局109 年5 月5 日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
與收件回執、相對人同年5 月13日董事會議通知書與收件回
執、文山萬芳郵局同年7 月8 日存證號碼107 號存證信函與
收件回執、文山指南郵局110 年6 月30日存證號碼46號郵局
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文山萬美街郵局同年11月25日存證號
碼116 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台北光復郵局111 年3 月11
日存證號碼196 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本院110 年度店簡
字第1259號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政府110 年11月15日府產
業商字第1106034651號函與變更登記申請書、文山指南郵局
111 年3 月24日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文山萬
美街郵局同年7 月7 日存證號碼49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9 年1 月14日裁處書、109 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
字第1090800359號函、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存摺掛失及補發(結清)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112 年8 月7 日北富銀關懷字第1120004900號函、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暨劉雙文寄
送之存證信函、台北富邦商銀興隆分行112 年12月13日北富
銀興隆字第112000006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1 月
5 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131800019號函暨111 年度營業
稅復查決定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
銷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83 頁、第241 頁至
第270 頁、第281 頁至第320 頁、第397 頁至第425 頁),
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再聲請人雖曾
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但相對人
及劉雙文全未回覆任何資料乙情,有佳熹會計師事務所檢查
報告、該案裁定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39 頁
、第271 頁至第279 頁),同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司字第17
2 號卷宗確認無誤,堪信雖有相對人仍有聲請人、劉雙文等
2 名董事,惟因其等長年對立屢屢爭訟,又祇各有相對人50
% 股權,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46條規定,無從過
半數同意執行業務,即便就通常事務可單獨執行,也因其中
一人得提出異議而隨時停止執行,堪認相對人確有董事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事,自不待言。
㈢參之相對人現雖無實質營運,但彼名下所有之房屋2 間,確
各出租予群準公司、樂有康公司至今,群準公司、樂有康公
司仍持續給付租金至相對人永豐帳戶一情,有房屋租賃合約
書、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永豐帳戶存摺封面、房屋租賃續
約書、支票影本、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2525 號與第1252
6 號裁定、111 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裁定、112 年度店小字
第2123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4
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395
頁、第581 頁至第595 頁),堪認尚有一定資金得以運用以
為營運、維護股東權益等情形。佐以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就聲請人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無意見一節,有
臺北市商業處113 年1 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00414號函
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依首開說明,
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彰彰甚明。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雖有聲請人與劉雙文2 名董事,惟相對人
相關業務停頓之起因即因其等長年爭執、互為齟齬所致,不
僅對相對人經營方式有相當歧異,更有諸多民、刑事甚至行
政上事務亟待處理,實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
行政程序及民事訴訟等事務甚明。又洪國鎮律師具有律師之
執業資格,劉雙文也未表示洪國鎮律師有何利害衝突,且經
本院函詢其意願後,洪國鎮律師以113 年3 月22日民事陳報
狀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雖聲請人無力預墊
報酬,但有租金收入作為臨時管理人報酬來源時也有意願擔
任臨時管理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95 頁),是認其學識經
歷,對於相對人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得本於
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益,得基於對相對人
利益、全體股東權益經營以獲得最佳利益,足堪勝任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是以,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堪認允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08 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