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曾俊杰
吳育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展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又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9年迄至檢查日止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未據提出聲請人自99年度起均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以上股東事實之證明,亦應予補正,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