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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周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李威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再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亦有明定。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威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李威公司)之監察人,為李威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李威公司已於97年3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15700號廢止登記在案,其仍持有土地一筆,而相對人李威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李威信、董事2人分別為其配偶許郁華、其兄弟李威慈。李威信私自將相對人持有土地盜賣過戶並連同廠房、設備提供予李威信個人設立之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春公司)。而相對人股東包含李威慈、兄弟李威煌、李威鵬,前曾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李威信及延春公司返還及賠償,但李威信對此置若罔聞,李威信明知相對人已經廢止登記在案,卻為掩飾前開罪行遲未進行解散清算程序,目前顯然無法期待李威信或許郁華配合清算,相對人有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爰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李威公司前由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7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157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李威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相對人李威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分別為李威信、許郁華、李威慈,查無章程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其登記卷宗查核無誤,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李威公司全體董事即李威信、許郁華、李威慈為清算人。再依據請人主張之事由,李威信、許郁華並無事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情事,且更有李威慈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據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依同條第1 項規定確定法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威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