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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俊茂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1萬4400股中之75萬8600股,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未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員工,或有其他執行公司職務之情形。又相對人自民國64年4月25日設立迄今,數十年來之營運狀況良好,除賺取高額收入外,亦獲得豐沛利潤,於107年間之保留盈餘更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5,570萬8,436元,約達其實收資本額6,614萬4,000元之10倍,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至3項,及相對人於107年6月20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其本應分派該等盈餘與股東共享利潤,惟期間相對人僅曾因聲請人等股東強烈要求,於107年度派發占前開保留盈餘3%之股利2,500萬元,鮮有盈餘之分派或分派比例甚微,嗣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雖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何以累積高額盈餘卻未派發盈餘予股東,卻遭相對人函覆回歸股東會機制及理性討論等語拒絕,而聲請人考量如出席股東會,將使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透過股東會程序,遂其變更章程及董監事名額以鞏固自身經營權之目的,故未予出席,此乃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復觀諸相對人106年及107年之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高達數億元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並隱藏在「長期應付款項」10億1,767萬元、8億5,938萬0,181元等項目中,但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均不知其明細內容,亦未見所據核算之原始憑據等資料,經多次要求相對人釐清該等股東往來之內容為何後,相對人亦僅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股東往來科目之數額部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即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惟迄今相對人仍未就該等股東往來內容,提出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再依相對人於109年度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該份報告就相對人提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部分持保留意見,足見其財務報表上所提列之高額長期應付款項部分,恐無原始憑證、單據等相關資料存在,而為虛構之債務;且除此查核報告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餘年度附有會計師完整查核報告之財務報告,僅表示長期應付款項成因不明,無法核實金流,致聲請人難以知悉其財務狀況;而對照相對人103年度之內部帳務記錄,斯時已累積高達資產負債表所列近4倍之保留盈餘,亦未記載有如資產負債表所列5億6,482萬元之股東往來其他負債,則相對人帳戶內究竟有無內部帳務紀錄上所示之高額盈餘,其所提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是否真實存在,即有可疑。另相對人尚設有海外分公司,且於中國各地區及東南亞各國均設有營業據點,然其財務報表中從未見投資海外分公司之記載,亦不曾向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或提出與分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以供查閱,僅陳稱海外子公司、分公司及投資等情仍待進一步查核釐清,故相對人究竟有無海外分公司之設立及營運,該等分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如何,聲請人均無從知悉。此外,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加藤幸子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渠等間關係甚密,則該監察人是否能善盡監督相對人業務執行、調查其業務及財產狀況等責任,確非無疑。是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有以上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亦與內部帳務記錄存在極大落差,屢經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請求,其法定代理人仍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供股東查閱,且在無法確認其監察人有無善盡職責之疑慮下,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等。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其與友好之第三人湯豐榮、周榮光及蘇錦村等長期參與、理解相對人運作情形達數十年以上,甚至於100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董事會占多數席次,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且就湯豐榮、周榮光擔任相對人董監事時公司帳上所形成之股東往來金額無任何意見,卻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17日分別經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選為董事及董事長上任後,與湯豐榮、周榮光及蘇錦村等人聯名對相對人寄發律師函,請求相對人分派公司盈餘,以遂私利。而相對人雖於109年至111年間依法定程序合法召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並均向聲請人及湯豐榮、周榮光、蘇錦村等寄送開會通知,期待渠等能到場參與討論,惟渠等非但拒絕出席,湯豐榮、蘇錦村更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暨監察人提起一連串民、刑事訴訟,其中已結案者均遭駁回或為不起訴處分。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本須踐行公司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其應否分配盈餘、分配數額多少,依法僅得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故相對人每年盈餘分配之數額,均係經股東會決議後發放,此理應為聲請人所知悉;且相對人因產業特性、預防風險及收入仰賴遠期支票等情,為確保公司正常運作,須保留一定盈餘即至少2億元以上之流動性現金作為營運資金及週轉金使用,否則倘突發天災人禍,公司將難以繼續維持經營;況相對人公司帳上之保留盈餘,其內容多為應收帳款或存貨,實際可周轉之現金根本無法悉數分配,是聲請人逕以相對人不分派高額盈餘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業已不當干擾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執行。另相對人並無海外分公司存在,董事會雖已決議對海外子公司、分公司及投資為必要之全面調查與規劃,但尚待現任經營團隊前往海外進行實地考察後,始能知悉前經營團隊數十年前在海外投資之始末;至相對人之海內外子公司,則均已認列於財務報表上長期投資此一會計科目,並於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此外,聲請人質疑相對人之監察人加藤幸子未能善盡監督義務乙節,並無具體事證可佐,僅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且經刑事偵查後,已認定相對人之監察人加藤幸子未涉犯背信等罪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上任後,即交由專業會計師及律師著手整理相對人所有文件資料,並於107年4月26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全權委託處理股東往來款項之問題,釐清高額長期應付款項內容,在現任經營團隊努力及專業人員建議下,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款項金額下降,除因前經營團隊消極不配合,致負責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僅得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外,就109年以後之財務報告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且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綜上,本件聲請乃濫用司法資源,意在滋擾公司之行為,實無准予檢查相對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據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公司股東保護機制,提高其就公司與關係人不法交易所生利益輸送之蒐證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進而保障股東權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亦將檢查之必要性予以明文化,嚴格限制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之,且其檢查限於與公司營運有關之必要範圍。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雖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檢查範圍,惟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加以衡酌。準此,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外,尚須實質衡酌該公司股東有無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暨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以為准否在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之判斷。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及相對人股東名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168頁),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
 ㈡惟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檢查之必要性,及有無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權利濫用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準此,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前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且符合法定分派盈餘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可知,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如未具備此一法定要件,公司負責人仍予以分派股息及紅利,依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其將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及分派數額多少,涉及其納稅、虧損及所提盈餘公積等財務狀況,無法由公司負責人單獨決定。故相對人縱有盈餘,仍應待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有剩餘時,其法定代理人始得將所剩盈餘分派予股東,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未分派盈餘,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⒉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財務人員於104年11月4日製作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即聲證9-1,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下稱系爭內帳),對照相對人財務報表中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聲證10,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系爭外帳),二者就保留盈餘、股東往來等項目金額記載差距過大,且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就相對人於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為保留意見等節,質疑相對人將保留盈餘以長期應付款項或其他會計項目之名義加以隱藏,而有對相對人進行檢查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早期有做內帳時,會把內帳定期交給股東,聲請人因此有拿到系爭內帳,迄至106年間更換新的財務長後,相對人就未再收到內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再對照相對人陳稱自106年10月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接手後,公司會計帳冊並無製作內、外帳之區別,亦不清楚接手前的相關作業情況等語,則僅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內帳,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106年以後仍有製作內帳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內帳之製作原由及依據,尚不能單憑系爭內帳與系爭外帳間金額記載客觀上存有差異乙節,遽認相對人帳務不清而有檢查之必要;況系爭內帳既係當時相對人財務人員製作完畢即依舊習交付身為股東之聲請人,則聲請人就系爭內帳之記載及其與系爭外帳間之內容差距若有疑義,理當及時於當年度之股東會或以其他方式向相對人反應,何以遲至多年後方有所質疑,難謂與常情無悖,是相對人懷疑聲請人乃假藉檢查之名義而另有其他目的,尚非全然無據。至系爭查核報告雖就相對人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之長期應付款7億4,606萬1,408元及8億5,938萬0,181元持保留意見,然其原因乃相對人管理階層當時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供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之查核亦未能溯及查核年度以外年度之財務資訊、管理階層及相關人員,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故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做必要之調整,且除上開保留意見之基礎所述事項之可能影響外,系爭查核報告亦肯認相對人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08年及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等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108及107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108及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系爭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系爭查核報告持保留意見,並非因相對人帳務不明或有不實登載情形,無從據此推論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有虛構帳務之情事而有檢查之必要。
 ⒊復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指盈餘分派及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負債等爭議,業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依法定程序合法召開股東常會及臨時會,並向聲請人寄送開會通知,使聲請人能到場參與討論,然聲請人卻未遵期到場,聲請人就此亦不否認其乃刻意不出席股東會之事,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指爭議並無刻意對股東迴避而不予處理,甚或有不法阻止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情事。又相對人是否分派盈餘及分派盈餘若干,本應經股東常會承認通過之法定程序;且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股東會亦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則聲請人如對相對人盈餘分派及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負債有所爭執,即可參加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偕同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就相對人之財務報告當場提出質疑,甚或循上開股東會機制於會議進行中提案選任檢查人,實無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股東往來科目時,業經決議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就相對人帳載股東往來科目部分維持現在記載,該科目數額則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後確認,另提供股東參考;且關於此一科目之處分全權授權董事長決行,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表冊有關股東往來科目數額之記載,並同意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查帳,及授權董事長處分該科目甚明。而相對人既已委託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相對人自107年起之相關會計財報表冊,除因前述原因出具具保留意見之系爭查核報告外,其餘對相對人自108年起所為查核結果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系爭查核報告及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110年5月24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153至159頁),足認相對人已履行聲請人所同意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則聲請人於本件再以其所指盈餘分派及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負債等爭議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等,難認有其必要性。
 ⒋又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海外投資之財務狀況未明,及其監察人加藤幸子乃其法定代理人之母,難期善盡監督義務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就海外投資部分之疑義,聲請人本可循法定股東會機制加以釐清,已如前述,且其並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釋明此部分如何影響相對人之盈餘分派及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負債,則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以認定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聲請人質疑相對人之監察人加藤幸子無法善盡監督義務乙節,欠缺具體相關事證為憑,單憑相對人之監察人加藤幸子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為母女關係而逕為上開推論,僅能認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況相對人監察人加藤幸子前經相對人股東湯豐榮以未盡監察人監督職責而告發涉有背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有檢查之必要,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等,惟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釋明相對人究竟有何受檢查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以下文件:
⒈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⒉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特定事項:
⒈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⒉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⒊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⒌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