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溪水
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 旦律師
利害關係人 劉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旦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達成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劉達成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相對人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劉達成之繼承人又無回應,致相對人公司無法運作,公司業務及營運均停頓,銀行貸款亦無法處理,為此聲請選任李旦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訃聞、Line訊息內容、合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核相對人唯一董事已經死亡,而其繼承人尚無回應,因股權結構及實際困難,現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新董事,為相對人公司利益考量,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及時介入處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李旦律師已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經核其學經歷,認其身為法律專業人士,應可勝任臨時管理人,爰依法選任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