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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倫廷 
            林意鈞 

共      同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業經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狀,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