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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明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 
聲  請  人  郭俊麟 
            郭豐源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相  對  人  吳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5頁第2行「⒉」應更正為「㈢」、第7頁第8行「㈢」應更正為「㈣」,及第15行「120」應刪除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