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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蔣大成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創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創鑫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蔣英業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死亡,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因蔣英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股權原應由繼承人蔡月瑛等3人公同共有,惟因尚有第三人蔣修言、蔣修靜主張渠等亦為蔣英之繼承人,對蔣英所遺之相對人公司股權亦有繼承權,目前分割遺產訴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蔡月瑛等3人尚無法形成協議分配股權(出資額),以致無法共同行使股東權,更無從選任董事,因相對人未選任經理人,所經營之事業獲利穩實,仍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尚有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等需選任董事辦理事宜,致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股東蔡月瑛為蔣英之配偶,協助蔣英共同成立及經營相對人公司,且一直以來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 ,有足夠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蔡月瑛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蔣英之戶籍謄本、蔡月瑛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蔣英業已死亡。惟查相對人之股東有蔣英(出額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蔡月瑛(出額額2,250,000元)、蔣大宏(出額額1,975,000元)及聲請人(出額額1,975,000元)共4人,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且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並無特別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是本件縱相對人董事蔣英之繼承人尚無法形成協議分配股權,其餘股東即聲請人與蔡月瑛、蔣大宏仍可依上開規定,互推一人為董事,即無必要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股東有何不願行使股東權之相關佐證,難認相對人股東有難以召開會議推選董事之情事,或有何急迫情事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