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原 告 林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亮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鴻亮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六項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11,0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第1、2、3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827元【計算式:10,643元+85,104元+11,080元=106,82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第4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11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70元【計算式:4,110元×(1-2/3)=1,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