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原 告 蔡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特奧蒂瓦坎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特奧蒂瓦坎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403元及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784元及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第一審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核為5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於訴訟進行過程中,由本院代為支付特約通譯日旅費及報酬共6,060元(111年2月23日開庭支付日費500元、報酬2,500元、旅費30元;112年4月13日開庭支付日費500元、報酬2,500元、旅費30元)。以上合計共10,6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6,060元),依和解筆錄內容,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6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