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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顏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之利息起算日記載不明確,是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