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7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余弼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至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元公司)、余弼群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至元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邀同相對人余弼群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本件相對人至元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至元公司之代表人余弼群設籍於臺北○○○○○○○○○,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