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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聲請人之社區物業管理業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短收公設維護費及將住戶回饋金匯錯至前住戶帳戶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基泰之星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明定,應由裝潢(修)設計師繳交裝潢保證金及公設維護費,則聲請人應向該裝潢(修)設計師請求繳納短收之公設維護費,惟上開管理辦法並未約定短收之公設維護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尚乏依據。又聲請人之住戶回饋金匯錯至前住戶之帳戶,得向該前住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相對人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則聲請人向其請求返還住戶回饋金,亦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