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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青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宏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六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占用社區頂樓空間積欠租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以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業經合法代理,亦未提出相對人占用頂樓空間積欠租金之請求原因事實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