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建興(原名呂謹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炳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駕車與招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鑑定顯示肇事責任歸屬於相對人,故相對人應賠償汽車修復費用及公司於汽車維修期間造成之營業損失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車輛所有權人即招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營業損失亦應向公司賠償,聲請人僅為招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向其個人賠償並無理由,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