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洪千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翊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證二「112年度松字第064號律師函」(即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郵政回執等)(因聲請人民國112年5月12日陳報狀附證六所附回執,非該律師函之回執,故有再次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