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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8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汎榮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雯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雯馨於同年5月29日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大有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